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6號
SLDV,109,消債更,156,2021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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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曾文宏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文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因無法負擔 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第35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226 頁、第245 至263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



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34歲, 目前擔任Foodpanda 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8,252元(109 年 4 月至110 年1 月上半月收入合計363,393 元,363393÷9. 5 ≒38252 ),有債務人收入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5 至281 頁、第298 至310 頁)。又債務人擔任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3,603 元(109 年4 月 至10月收入總計25223 元,25223 ÷7 ≒3603),有債務人 收入及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 至274 頁、第29 7 頁)。又債務人名下尚有108 年9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 一台(見本院卷第244 頁行照),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解約金41,609元。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陳報 之債務總金額1,268,501 元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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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