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9年度,10號
SLDV,109,家婚聲,1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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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雯怡
非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顏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蘇坤良
非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相 對人先訴請婚姻無效,聲請人嗣則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因 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未必相互牽連,且依事件性質, 有分別審理及裁判之必要,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2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規定,乃就非訟之家庭生活費 聲請,與訴訟之婚姻無效,分別審理,而婚姻無效部分(本 院109 年婚字第15號),業已判決確定,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107 年6 月4 日結婚後,至108 年10 月4 日止,雖在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同住,惟均由 聲請人負擔房屋貸款、管理費、水電瓦斯、數位有線電視等 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從未支付,參酌兩造所得收入, 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2,419元為計算標準,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 請人代墊之費用共358,704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三、相對人則以:除現金外,更按月匯款,金額達710,615 元, 足以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婚前向相對人借款約1,780,000 元,嗣僅還款728,627 元,縱認聲請人可請求家庭生活費, 相對人亦得主張抵銷。
四、查兩造係107 年6 月4 日結婚,至108 年10月4 日止,均在 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同住,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兩造之結婚,所須具備之證人簽名要式,因有欠缺,縱辦理 結婚登記,仍屬無效,雖為確定判決(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 15號)所認定,惟兩造並非自始欠缺結婚之意思,其後更同 住一處,即屬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關於家庭生活



費用之爭執,應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解決。
五、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事項,衡諸此類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 或留存證據,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 要求應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係聲請人所有,有 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故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風 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 明細、台灣大寬頻繳費查詢結果等支付費用憑證,復均與家 庭生活有關,故聲請人主張係由其支付,應屬可信。相對人 雖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辯稱亦有支付云云,惟其中 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5 月7 日計10次共1,780,000 元, 係在兩造107 年6 月4 日結婚以前,無從認定為家庭生活費 ;至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8 年8 月6 日計28次共710,615 元,惟有同日兩次或兩次以上者、數額有零頭而非整數者, 均非定期、定額,能否認定兩造間已有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其數額之合意,亦有疑問。再者,兩造於此期間之資金 ,互有往來且次數頻繁,並非僅由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亦 有聲請人匯款予相對人者,聲請人對於各別之原因,並非毫 無說法,更可提出永豐銀行連動存款原始憑證、兩造對話紀 錄、聲請人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帳戶明細相佐,可交待不 同資金關係之來龍去脈,並與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區隔。相對 人對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無法提出其他憑證而同步有所 說明,自屬未盡舉證責任。至於聲請人亦否認兩造婚前、婚 後另有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對於與借貸有關之事項,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參,自不能徒以匯款交付之事實,即推論均 屬相對人所稱之借款,此部分既無法確定其債權之內容及數 額,則相對人以借款未還為由所為之抵銷,亦無可採。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 年6 月4 日至108 年10月4 日 所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07 年度新北市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419元 ,同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92,753 元,列入計 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 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均屬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此作為計 算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基準,核屬妥適。而聲請人雖主 張應由相對人全額分擔,惟本院認為兩造既未約定,則依平 均分擔方式,應較公允,據此計算,相對人於上述期間應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79,352 元(即22,419元×16月÷2 人 =179,352 元),並應加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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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