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梁玉璿
被 告 江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梁家莉、梁佳涵(以 上均已成年)、梁睿翔,婚後家中經濟均由原告承擔,被 告未曾負擔家計,且兩造原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卻屢以 婆媳問題要求搬離另購屋居住,原告不堪被告長期擾亂只 能順從,但原告當時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 ,每月房屋貸款即需2 萬餘元,加上家中支出,以致經濟 壓力沉重。但89年間被告卻變賣所有金飾,租屋開設美容 店,經營3 個月便結束營業,94年間又向其大哥、二哥借 貸20餘萬元後在新北市八里區開店營業,至104 年間以原 址將拆除重建為由,將店遷移至新北市蘆洲區後,被告屢 以有客人為由留在店內過夜,原告憤怒之餘遂脫口叫其不 要回家,並將其衣物送至店內,兩造之後再無聯繫及互動 。直至某日房東找至家中,始知被告因積欠房租被要求搬 離,從此失去蹤影,連其父親告別式及日後財產繼承事宜 ,其親友均無法聯繫被告。
㈡又104 年之後至今,原告陸續接獲銀行、債權人及法院傳 票,始知被告涉及債務糾紛及刑事詐欺案件,並自子女口 中得知被告避債後,卻經常以借貸名義向其等索取金錢, 均未償還,子女不堪其擾紛紛更改電話號碼。兩造結婚迄 今雖已25年,然被告於婚姻過程中種種脫序情事,雙方感 情早已生變,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年,期間毫無任何聯 繫、互動,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開 店係為藉專長分擔家中開銷,原告因不滿被告忙於店內營業 事務過晚,多次不讓被告返家,被告僅能夜宿店中,未料造 成其情緒失控將被告衣物全部丟棄於店內,並將被告之家中 鑰匙強行取走,亦警告被告不得擅自回家或與子女聯繫,否 則將對被告不利,但此期間仍與原告持續溝通,被告不曾有 離婚規劃。為維持店內營運,被告努力支撐,以自己名義向 銀行貸款,從未債留他人。美髮店結束營業後,亦四處找尋 工作,因原告不讓被告返家居住,故不知債權人去電及前往 家中協商,造成其等生活不變實非所願。又原告提及被告去 向不明,實為原告不願接聽電話,被告與子女日常聯繫亦不 會讓原告知道。兩造有眾多誤會尚未解開,但被告仍期盼與 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梁家莉 、梁佳涵、梁睿翔(梁家莉、梁佳涵均已成年),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未曾負擔家計,反而在外開店後因經營不善,以 致積欠店租後不知去向,因債權人及銀行催討債務,造成原 告及家人困擾,且兩造自104 年間分居迄今,毫無任何互動 或聯繫,因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 告雖具狀表示:「係原告不讓伊返家,伊從未有離婚規劃, 期盼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惟其對於兩造於104 年間分 居迄今乙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 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 、6 年,分居期 間被告均未告知行止,且因債權人催討對被告之債務,造成
原告困擾,原告因認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被告雖以書狀表達無離婚規劃,但卻未到庭具體表達如 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劃,亦未見其有其 他關心原告以期挽回兩人婚姻之具體作為,實難認其有維持 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且兩造分居多時,正常夫妻間應有之 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不復見,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 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 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 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 婚姻關係,肇因於被告自兩造分居後對原告未予關心,於開 設之店面停止營業後即去向不明,被告自有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