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八佾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賽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豐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 872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郭豐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郭豐春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係預納第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3,876 元,查本件聲請 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告已於第一審及第三審預納裁判 費,並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33萬3,876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