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51號
SLDV,109,司繼,195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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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吳許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憲宗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憲宗之姊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許憲宗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許康美子、被繼承人子女、 孫子女許憶婷許憶華許家榮、許康樺、許宇翔許辰浩金澤勳、金欣蓓、李奕欣李柏叡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許閔喆未聲明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 人許憲宗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許閔喆,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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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