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世冠
邱玉敏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邱子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子銓應給付聲請人邱世冠、邱玉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 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 313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查無誤。而本件聲請人邱世冠、邱玉敏、相對人邱子銓應繼 分之比例各為三分之一,是相對人邱子銓應給付聲請人邱世 冠、邱玉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4元(計算式:39,313 ×1/3 =13,1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