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曾伊齡會計師
相 對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3 萬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 無限制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不得預先請求給付部分報酬。 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外,固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 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 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 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及檢查事務之執行,故 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得准許。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7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 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聲請人已於108 年7 月25日提報本件相關報價及檢查 工作之準備項目,並於109 年6 月22日至相對人辦公處所進 行了解,惟相對人迄今拒絕提供帳冊資料及負擔檢查費用, 然聲請人已耗費時間成本,故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先給付 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補償聲請人所花費之成 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 誤。又聲請人已有於108 年7 月25日、109 年7 月2 日函報 相對人本件總執行公費及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 等情(本院卷第15、23頁),而有投入勞力與時間,且審酌
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本院卷第38頁),本件 檢查範圍又係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多達3 年餘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本院 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3 萬元,尚屬合 理且必要,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就聲請人所陳報107 年6 月 至109 年10月間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本院卷第35頁), 爭執其中執行工作期間各為「107 年6 月」、「107 年6 月 ~7 月」,工作內容各為「聲請人來訪說明爭點」、「查閱 林天行提供聲請檢查人之書狀及答辯狀」,工作時數各為「 2 小時」、「3 小時」之部分,係在系爭裁定確定前,依非 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期間,不應由相對 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另執行工作期間為「108 年7 月」、工 作內容為「規劃查核檢查計畫並預定安排查帳日期及擬定並 發文報價函」、工作時數為「6 小時」之部分,耗費時數明 顯高出其他項目,應於聲請人提出相關書面及資料後始得請 領等語(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本院並非已認定聲請人上 開陳報全部工作內容與時間均屬合理且報酬即為3 萬元,僅 係使聲請人得預先請求3 萬元之部分報酬,以利檢查事務進 行而已,待聲請人完成檢查,本院會再審酌檢查相關完整資 料,及當事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領取之合理總報酬,聲 請人已預先領取之金額,自應從中扣除,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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