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森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氏(來)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氏( 來) 于(女、昭和7 年【民國21年】1 月1 日生、未配賦身份證統一編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淡水郡淡水街小坪頂庄二百七十二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氏( 來) 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氏(來)于(昭和7 年【即民國21 年】1 月1 日生)係聲請人之外祖父張永順之養女,惟其於 臺灣光復前即33、34年間已不知去向,且光復後,初設戶籍 資料亦無張氏( 來) 于之戶籍登記,迄今音訊全無,又查 無任何死亡登記,是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 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 法定期限,現為辦理失蹤人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永順之繼 承事宜,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請鈞 院裁定宣告失蹤人張氏( 來) 于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氏( 來) 于至遲於35年間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前經本 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 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5年10月1 日 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規定所定期間為真,是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張氏( 來) 于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氏( 來) 于 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蹤已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