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楊麗君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 18日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該裁定於109 年8 月2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 於109 年9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人合夥經營蕊綺服飾精品店,僅以每月固 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認定其收入,恐有低報 之嫌。該精品店經營期間為何?理應提供近3 年之進貨相關 明細,以計算每年度之平均進貨成本,並參考同業之平均利 潤表,依此估算出精品店實際之年度獲利,並依出資比例試 算相對人可分紅金額。
㈡相對人配偶收支現況為何?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公允?且子 女是否即將成年,理應分階段刪除扶養費。況相對人名下是 否仍有其他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股利可供清償,等 皆有待釐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自109 年2 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 期,每期清償1,100 元,總清償金額為7 萬9200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0.84%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核 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 號、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51 號(下稱消債更卷)及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宗屬 實。
㈢依相對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 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再依卷附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消債更卷第173 頁)所載,相對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人 壽保險,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另有股票、人壽保險一節 ,並無依據。
㈣相對人每月領取蕊綺服飾精品店薪資2 萬5,000 元,有該店 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單為證(消債更卷第83頁)。依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855元 及受扶養人(即相對人女兒)扶養費8,000 元,均低於109 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005 元之標準,足證相對 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為1,145 元(00000-00000-0000) ,並以其中1,100 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應認相對人已盡清償 之能事。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女兒是否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及扶養費用是否應依其是否成年而刪除云云。但依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消債更卷第85頁),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 人1 人。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4條第1 款規定, 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女兒
於93年1 月10日生,雖在113 年1 月即已成年,惟適時仍在 唸大學之階段,無法期待其自食其力,故相對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仍將其列入受扶養人,尚屬合理。
㈤相對人為蕊綺服飾精品店之合夥人,依蕊綺服飾精品店商業 登記抄本所載(見消債更卷第185 頁),資本額為23萬元, 相對人出資額僅為1 萬元。而投資獲利之數額多款,除投資 金額外,尚取決於工作性質、社會經濟環境及企業營運狀況 ,故其獲利非屬一定之金額。依相對人所提106 至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 年分配金額為1,164 元 、107 年分配金額為1,197 元、108 年分配金額為0 ,足見 相對人之合夥出資額非有一定固定之報酬。縱將上開出資額 1 萬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每期金額亦僅增加139 元( 10000 ÷72≒13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考量相對人所提自 己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且一般生活之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健保費均 有提高之可能,同時生活費用亦隨物價指數提高而增加,斟 酌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長達6 年,在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應 有預留部分金錢之必要。本院斟酌相對人整體財產及每月收 入情形,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 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 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