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告兼被告 丁 正(Chien Ting)
孫晧云(Reta Su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原 告 李嘉略(Jialue Li)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王 襄(Xiang Wang)
訴訟代理人 陳台麗
被 告 丁祖安(Tsu-An Ting)
上列原告丁正、孫晧云對被告丁祖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8 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另李嘉略亦對被告丁正、孫晧云、王襄
、丁祖安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嘉略、被告王襄各負擔百分之廿五、被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Tsu-An Ting )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丙○○、李嘉 略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兼被告甲○、丙○○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長慧(女、民國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幼泉(男、民國0 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05 年 3 月11日及107 年5 月27日過世,王長慧之繼承人為其配 偶丁幼泉,子女即長子甲○、長女乙○○、次女丁宓,惟 丁宓已於70年3 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女丙○○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而其配偶丁幼泉於107 年 5 月27日去世,故丁幼泉繼承自王長慧遺產部分,應由原 告甲○、丙○○及被告乙○○再轉繼承,則此部分每人應 繼分12分之1 ,合計原告甲○、丙○○及被告乙○○對王 長慧遺產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計算式1/4 +1/12=1/3) 。又丁幼泉去世後,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丙○ ○及被告乙○○(代位繼承丁宓)三人共同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 分之1 。
㈡又王襄及李嘉略之母王敏民雖均為被繼承人丁幼泉、王長 慧之子女,但其等因留在大陸地區生活,已被在大陸地區 之其他親屬,依當地習慣收養,故對被繼承人丁幼泉、王 長慧遺產已無繼承權等語,爰請求分割丁幼泉、王長慧遺 產。
㈢否認丁幼泉遺囑之真正,又如認遺囑有效,有關丙○○部 分均未受分配,有違民法特留分規定,丙○○自得主張特 留分扣減等語,並起訴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長慧遺 產按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⑵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幼泉遺產按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李嘉略(Jialue Li)則另案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幼泉(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王長慧(女、民國0 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夫婦共育有5 名 子女,惟因大陸淪陷,僅來得及攜帶長子即被告甲○、次 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丙○○之母丁宓隨國軍來臺 ,長女即被告王襄、四女即原告李嘉略之母王敏民則託付 王長慧娘家撫養,但並未為娘家親人或他人收養,至兩岸 開放後王敏民始有機會來臺探視父母,而王長慧、丁幼泉 先後於105 年3 月11日及107 年5 月27日過世,分別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列之遺產,因甲○、丙○○另案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泉遺產時,故意排除原告與被告王 襄繼承權利,爰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 泉遺產。
㈡又王長慧、丁幼泉生前為避免牽掛而變賣名下所有不動產
及動產,只留存銀行存款,並遷至康寧會館居住養老,且 於101 年3 月1 日共同書立遺囑,但因遺囑非王長慧親筆 撰寫,而係丁幼泉代筆,不符民法代筆遺囑規定。但丁幼 泉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筆跡鑑定確為為其筆跡,其親筆 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 自書遺囑之要件,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故有關被繼承人 丁幼泉遺產之分配應依該遺囑之記載。該遺囑指定王襄及 王敏民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雖王敏民先於丁幼泉死亡, 但依法務部函示意見所示,被繼承人丁幼泉以上開遺囑指 定應繼分,而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王敏民在繼承開 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 告李嘉略自得代位繼承其受遺囑指定之應繼分。依上,王 長慧遺產由丁幼泉、甲○、王襄、乙○○、丙○○(代位 其母丁宓)、李嘉略(代位其母王敏民)等人繼承,應繼 分各為6 分之1 ,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另丁幼泉遺 產(含繼承王長慧遺產部分),則應依原告李嘉略、被告 王襄應繼分各6 分之2 ,被告甲○、乙○○應繼分各6 分 之1 ,被告丙○○為0 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泉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言詞辯論暨 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乙○○均未於上開二件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王 襄則以:同意原告李嘉略起訴主張,遵照父母遺囑處理遺產 依法分配。對於被告甲○、丙○○指稱伊與王敏民已由他人 收養,已對其等造成極大傷害,伊二人係因時局變遷始造成 與父母骨肉親情分離,父母為隨國民黨遷至臺灣,當時王敏 民尚在襁褓中不便奔波遷家,父母考慮後送她至上海外婆家 ,待日後再來接回,又因幼小的王敏民一人送走放心不下, 而伊為女兒中最大的,就將伊一起送至外婆家,萬一有什麼 變化還可以相互照顧,但伊二人從未離開過外公外婆,怎會 被他人收養?又遺囑既經鑑定確為丁幼泉本人親筆書寫,應 為有效之遺囑,同意依原告李嘉略所提新方案分配等語。五、本件原告甲○、丙○○及李嘉略各自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王長慧、丁幼泉遺產,惟原告甲○、丙○○主張繼承人除其 等之外,僅有被告乙○○一人,其餘李嘉略、王襄均非合法 繼承人,但為李嘉略、王襄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 人王長慧、丁幼泉遺產之繼承人應為何人?原告甲○、丙○ ○起訴分割遺產之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丙○○主張王長慧、丁幼泉分別於105 年
3 月11日及107 年5 月27日去世,遺有附表一、二所列遺 產,其繼承人為原告甲○、丙○○及被告乙○○等3 人, 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等情,固據提出王長慧、丁幼泉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甲○、被告乙○○及原告丙○○之母丁宓 戶籍謄本、丁宓死亡證明書、原告丙○○出生證明、繼承 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 為證(見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第35至89頁),但王 襄、李嘉略於另案已主張其等亦為王長慧、丁幼泉之子女 、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提出出生證明、大陸地區 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上海市公證處或同市靜安公證 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見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一第31至34頁、第49頁及卷三 第42至53頁、第76至80頁、第359 至361 頁),可見王襄 及李嘉略之母王敏民確為丁幼泉、王長慧夫婦所生之女, 則其等主張為王長慧、丁幼泉之繼承人,即非無據。 ㈡又原告甲○、丙○○不爭執王襄及李嘉略之母王敏民確為 王長慧、丁幼泉之血親(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否認其二人為繼承人,無非以王襄及李嘉略之母王 敏民已為他人所收養,但為王襄、李嘉略所否認,即原告 甲○、丙○○等亦未陳明王襄及王敏民究於何時為何人所 收養?則其空言以其等已於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出養他人, 進而否認其等繼承人資格,已難憑信。且王襄、王敏民先 前均曾以丁幼泉、王長慧子女身分申請來臺探親獲准,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憑(見108 年 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三第69頁及卷一第41頁),益徵王襄 、王敏民確為被繼承人丁幼泉、王長慧之子女,則原告等 主張王襄、王敏民已養他人,即不足採。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泉之繼承人 除原告甲○、丙○○及被告乙○○外,尚有李嘉略、王襄 等2 人,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甲○、丙○○仍堅持僅列 乙○○一人為被告,無意追加增列李嘉略、王襄為原告或 被告(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甲○、 丙○○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卻未列同屬繼承人之李嘉 略、王襄為當事人,則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予 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訴。
六、原告李嘉略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李嘉略主張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泉分別於105 年3 月 11日及107 年5 月27日去世,遺有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且 丁幼泉生前曾自書遺囑,則遺產應由兩造依遺囑內容繼承, 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 王長慧、丁幼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常住 人口登記卡、公證書、美國護照、存單、存摺及遺囑等件為 證(見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一第29至34頁、45至48頁 及58至72頁),被告等甲○、丙○○等則否認原告、被告王 襄繼承人身分及遺囑真正,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及被告王襄 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丁幼泉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本件遺產應 如何分割?經查:
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 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 嘉略(Jialue Li )陳明已入籍為美國人,但被繼承人王 長慧、丁幼泉均為我國國民,有前揭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可 憑,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分割遺產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㈡被告甲○、丙○○雖以原告之母王敏民及被告王襄雖為丁 幼泉、王長慧之子女,但因其等未隨丁幼泉、王長慧夫婦 隨政府來臺,滯留大陸地區時已為他人收養,因認原告與 王襄已非本件合法繼承人,但為原告及被告王襄所否認, 且有其等所提前揭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申請來臺探 親資料可證,其等確為被繼承人之女。況如前所述,被告 甲○、丙○○始終未具體陳明王敏民及王襄究於何時為何 人所收養,及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是其等空言臆測王 敏民及被告王襄於滯留大陸地區時已為他人收養云云,自 不足採,堪認原告與被告王襄均為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 泉之繼承人無誤。
㈢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王長慧、丁幼泉曾於103 年3 月1 日共同書立遺囑,因 係丁幼泉書寫全部遺囑,王長慧僅簽名,故僅丁幼泉部分 合於民法自書遺囑要件,因認被繼承人丁幼泉遺產應依其 遺囑內容分配等情,已據其提出遺囑1 件為證(見108 年 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一第57頁),但被告甲○、丙○○否 認該遺囑為被繼承人丁幼泉所書立。經查,證人即保管遺 囑正本之丁弟來到庭結證:「(提示原證17遺囑,問:原
本是由你保管?)是由我保管(當庭提出遺囑原本比對) 。(問:你如何拿拿到?)丁幼泉叫看護葉雲拿給我看, 看完後,王襄叫我保管,約在王長慧過世後一個月內。( 問:為何要你保管?因為說遺囑寫不好,我帶走不要給別 人看到。(問:這份遺囑全文是否為丁幼泉筆跡?)我推 論應該是他的筆跡。(問:遺囑上有兩個見證人,遺囑上 是這兩個人簽名?)我們沒看到他們簽名,但他們有承認 是他們本人簽的。在王長惠過世後我有見到他們兩位,他 們有承認。」(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見 上開遺囑為丁幼泉所書。且本院將該遺囑與丁幼泉平日書 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驗結果,亦認與 該遺囑與丁幼泉平日筆跡相符,有該局109 年11月3 日刑 鑑字第1098005419號鑑定書可憑(見同上案卷四第117 至 119 頁),堪認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丁幼泉親自書 寫,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生自書 遺囑之效力。
㈣又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王襄既均為被繼承人王長慧、丁 幼泉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王長慧遺 產,應由兩造及丁幼泉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 分之1 分配 ,尚無不合。
㈤又於被繼承人丁幼泉遺產部分,原告主張依上開遺囑指定 方式分配,即全部遺產分為6 份,由被告王襄及王敏民( 遺囑指定應繼分部分由原告繼承)各分得2 份,其餘由被 告甲○、乙○○各分1 份,已為被告王襄所不爭,但被告 丙○○認已侵害其特留分,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原 告則認其已逾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行使。 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 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 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幼 泉遺產原應由兩造共5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則 被告丙○○特留分為10分之1 。惟上開遺囑將其全部遺囑 分予原告與被告王襄、甲○、乙○○等4 人,被告丙○○ 未受任何分配,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被告丙○○前述
應得之特留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是其當庭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無不合。 ㈥又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 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 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 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 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88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幼泉 於107 年5 月27日即已去世,且原告在108 年2 月1 日已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丙○○有關遺囑事宜,因認其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查,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算,雖 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1 日已告知系爭遺囑事宜,惟被告 丙○○因懷疑該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丁幼泉所書立?而 否認該遺囑效力,經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筆跡鑑驗,於109 年11月5 日接獲該局回覆鑑定確認為 丁幼泉筆跡,被告丙○○始確知遺囑有效,則其在109 年 3 月4 日當庭表示行使扣減權,未逾其知悉特留分受侵害 之時起2 年期間,原告抗辯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㈦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則應自原告與被告王襄 部分扣減,是扣減後附表二所列被繼承人丁幼泉遺產,應 以原告及被告王襄各分配60分之17;被告甲○、乙○○各 分配60分之10;被告丙○○分配60分之6 。至於丁幼泉因 繼承被繼承人王長慧遺產6 分之1 部分,因該部分取得之 遺產亦應依前述比例分配予兩造繼承人,則加計該部分後 ,被繼承人王長慧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及被告王襄各分 得360 分之77(計算式:1/6 +【1/6 ×17/60 】= 77/3 60);被告甲○、乙○○各360 分之70(計算式:1/6 + 【1/6 ×10/60 】= 70/360);被告丙○○分配比為360 分之66(計算式:1/6 +【1/6 ×1/10】= 66/360),爰 分割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李
嘉略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長慧、丁幼泉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受分 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長慧遺產):
┌─┬─────────────┬──────────┐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號│) │ │
├─┼─────────────┼──────────┤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由原告李嘉略、被告王│
│ │存款6,193 元、定期存款5,52│襄各分配360 分之77;│
│ │2,372 元、美元存款23.02元 │被告甲○、乙○○各分│
│ │。 │配360 分之70;被告孫│
├─┼─────────────┤晧云分配360 分之66。│
│2 │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活期儲蓄│ │
│ │帳戶存款7,553 元、優利存本│ │
│ │取息帳戶存款5,294,000 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幼泉遺產):
┌─┬─────────────┬──────────┐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號│) │ │
├─┼─────────────┼──────────┤
│1 │華南銀行安養愉生信託帳戶:│由原告李嘉略、被告王│
│ │活期存款1,739,080 元、定期│襄各分配60分之17;被│
│ │存款7,700,000 元,合計9,43│告甲○、乙○○各分配│
│ │9,080 元。 │60分之10;被告丙○○│
├─┼─────────────┤分配60分之6 。 │
│2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80,143元 │ │
├─┼─────────────┤ │
│3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款:│ │
│ │10,073.4元、164 元。 │ │
├─┼─────────────┼──────────┤
│4 │繼承王長慧遺產6 分之1 部分│已於附表一直接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