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昱德 游韻臻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芳雄 李芳洲 李明珠 李明芬 陳慧珠 陳讚富 林鄭純純 黃志堅 黃秀麗 陳根樹 褚傳生 王添輝(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輝(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輝(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娟娟(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城(即李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照暖(即李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先(即林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美蘭(即林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澤禮(即林游月桂承受訴訟人) 林澤信(即林游月桂承受訴訟人) 李桂芳 李欽芳 李慶農 李德芳 李秋蘭 李秋玲 蔡萬春 蔣聖緯 蔡詒安 李遠芳 李慧娟 李淑女 陳素玉 陳素香 陳素真 李家琦 褚根在 褚信彥 呂文光 呂文昇 呂海嶠 呂闓霖 呂闓陸 呂梅鳳 呂梅香 林水源 林水秀 許褚愛嬌 柯慶輝 柯旭敏 褚梅玉 何憲璋 何佳惠 李家彬 李家洋 李家濤 李家成 李家睿 李美純 李陳金欵 李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相同,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7,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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