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85號
PCDM,89,易,385,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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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於八十七年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楊錦煌仍不知悔 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五九巷一0四弄四十號二 樓其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下端用火加熱產生白煙,以鼻吸入方式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個、塑膠袋六 個。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個、塑膠袋六個扣案可佐,事證已明。被告嗣後翻異,矢口否認於前案 不起訴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四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亦有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一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個、塑膠袋六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警訊、偵查 中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錫 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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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