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07號
SLDV,105,訴,60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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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
反訴原告  吳富登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文 

反訴被告  王謝梅英(即王財之承受訴訟人)


      高王秀卿
      王秀美 
      謝王秀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反訴被告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反訴被告  謝宗良 
      謝雅錦 
      謝湘芬 

      謝福松 
      謝福川 
      謝福明 
      謝蘇首芽(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福清 
      謝福隆 

      黃正夫 
      黃宏義 
      謝方雪文(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錫涯(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玉(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櫻(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明賢 

      謝明仁 
      謝文章 
      謝林玉蘭(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焜(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反訴被告  謝銘聰(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凌(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謝忠城 

      謝錦河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法定代理人 施若慈 
反訴被告  謝承宗 
      闕淑菁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張碧雲 
      張瑞珍 
      林玉鳳 

      謝春慧 

      安天成 

      安天生 


      黃幼  

      黃文堯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黃鈴育律師
      鄒梓亞 

反訴被告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國泰 
反訴被告  林王玉秀
      謝家添 
      謝闕阿美
      謝英壤 


      謝博志 
      陳淑慧 

      黃謝素雲

      王至誠 

      謝弘傑 
      謝志順 


      李淑慧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分歸反訴原告吳富登、反訴被告李淑慧、顏月霞所有,並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1部分分歸反訴被告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謝文章、謝銘聰、謝林玉蘭、謝雅凌所有,並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比例共有;反訴被告顏月霞應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補償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明賢、謝志順、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黃幼、黃文堯、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黃錦榮、謝明峰、林王玉秀、謝忠城謝錦河謝承宗謝永森、謝家添



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安天生、張瑞珍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A2部分分歸反訴原告吳富登、反訴被告顏月霞所有,並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B2部分分歸反訴被告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謝闕阿美、謝銘聰所有,並按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比例共有;反訴被告顏月霞應按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金額補償反訴被告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明賢、謝志順、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黃幼、黃文堯、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黃錦榮、謝明峰、林王玉秀、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安天生、張瑞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銘焜起訴,請求 判決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0 5 地號土地),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請求判決合併分割905 地 號土地、同小段899 地號土地(下稱899 地號土地)、同小 段900 地號土地(下稱900 地號土地)、同小段901 地號土 地(下稱901 地號土地,以上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 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次按訴經撤



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同法第 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銘焜嗣於108 年 11月25日撤回本訴(見本院卷六第341 頁),依上開規定, 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二、反訴原告係於106 年11月3 日提起反訴,有反訴原告反訴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 嗣反訴被告謝松於106 年12月7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謝方 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共5 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7 、201 至203 頁),反訴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六第161 至16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謝 正德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謝林玉蘭、謝銘 焜、謝銘聰、謝雅凌共4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7 、184 至187 頁),反訴原告於10 8 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1 至16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反訴被告王財於108 年 11月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一第285 頁),其應有部分均已由王謝梅英於10 8 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附於本院謄本卷),反訴原告於108 年12月27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14 至120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反訴被告謝添福於109 年5 月14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一第305 頁),其應有部分均已由謝蘇首芽於109 年6 月15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謄本卷),反訴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 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304 至310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有部分 共有人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詳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謄本卷),業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廖才詠、萬賜興建股份有限公司、蔡



裕隆、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英峯,有本院109 年12月 10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110 年1 月13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94 、295 頁、回證卷四第182 頁、本 院卷八第388 至396 頁),其等並未承當訴訟,仍應以原共 有人為當事人。
四、反訴被告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 謝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謝方雪文、謝錫涯、謝 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賢、謝明 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游三祺游三郎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謝承宗闕淑菁張詩賢、張 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張瑞珍林玉鳳謝春慧安天成安天生、黃幼、黃文堯、林王玉秀、謝家添、謝 闕阿美、謝英壤、謝博志、陳淑慧、黃謝素雲、王至誠、謝 弘傑、謝志順、李淑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或部分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謝正德於107 年3 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及謝雅凌共4 人 ,其等就89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 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 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顏月霞 、李淑慧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其 等3 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爰請求反訴被告謝林玉蘭 、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共有899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判決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反訴 被告李淑慧、顏月霞、王財(承受訴訟人為王謝梅英)、高 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謝銘焜、闕淑菁、謝 闕阿美、謝博志、謝弘傑、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 成、謝英壤、王至誠、黃謝素雲之受讓人黃英峯均表示同意 ,同意採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含反訴原告共26人 ,人數將近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高達百分之69以上,且系爭 土地其中僅899 地號為臨路之土地,需與鄰地合併開發,始 有建築之可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902 、903 、904



、906 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部分與系爭土地相同,由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所示共有人分別就如附圖 所示A1、B1、A2、B2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有與上述鄰地共同 合併開發之高度可能及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按鑑價結果補償未受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並無不妥,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兩 造意願及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應就被繼承人謝正德 所遺89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899 地號土地、900 地號土地、901 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68.6 2 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吳富登、反訴被告李淑慧、顏月霞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如附圖所 示B1部分面積167.19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王謝梅英、高王 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 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反訴原告誤植 為黃英峯)、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 王至誠、謝文章、謝銘聰、謝林玉蘭、謝雅凌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反訴被告顏月霞應按如 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補償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明賢、謝志順 、謝方雪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謝 福清、謝福隆黃正夫黃宏義、黃幼、黃文堯、游三祺游三郎游美玉、黃錦榮、謝明峰、林王玉秀、謝忠城、謝 錦河、謝承宗謝永森、謝家添、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安天生、張瑞珍。㈢兩造共有905 地號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910 .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原告吳富登、反訴被告顏月霞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如附圖所示B2部分 面積259.2 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 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 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反訴原告誤植為黃英峯 )、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 謝闕阿美、謝銘聰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反訴被告顏月霞應按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金額補償反 訴被告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謝明賢、謝志順、謝方雪 文、謝錫涯、謝碧玉、謝碧櫻、謝碧玲、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謝福松謝福川謝福明、謝蘇首芽、謝福清、謝 福隆、黃正夫黃宏義、黃幼、黃文堯、游三祺游三郎



游美玉、黃錦榮、謝明峰、林王玉秀、張詩賢張輝雄、張 清祥、張清全張碧雲安天生、張瑞珍
二、反訴被告李淑慧、顏月霞、王財(承受訴訟人為王謝梅英) 、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 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謝銘焜、闕淑菁 、謝闕阿美、謝博志、謝弘傑、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黃謝素雲之受讓人黃英峯則均表 示:同意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三、反訴被告黃錦榮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該分割 後土地之共有人仍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微, 有違原物分割之立法意旨;且905 地號土地屬未臨接建築線 之畸零地,須與鄰地合併補足、整理或調處後,始得建築使 用,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仍屬 共有,欲興建建物,仍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為整合 ,並非最佳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反訴被告黃錦 榮一人單獨所有,由反訴被告黃錦榮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72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能消滅系爭土地繁複之共有關係, 切合立法意旨,亦能符合各該都市計劃、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之規定,且每坪72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找補,優於鑑價報 告及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當屬對於其他共有人更有利之 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反訴被告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游美玉、謝明峰則均表 示:同意反訴被告黃錦榮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等語。五、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共有之901 地號土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 附近同使用分區土地成交案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2萬元至23 萬元間,此應為901 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倘若無法就補償 金額達成共識,為彰顯系爭土地之市場客觀合理價格,應以 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正德於107 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及謝雅凌共4 人,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7 、184 至18 7 頁),其等就89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 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謄本卷),反訴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以分割上開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或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27至108 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於本院謄本卷)在卷可 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相鄰,有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反訴被告李淑慧、顏月霞、王財(承受訴 訟人為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謝鐘玉 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林玉蘭、謝銘聰、謝雅凌 、謝銘焜、闕淑菁、謝闕阿美、謝博志、謝弘傑、陳淑慧、 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黃謝素雲之受



讓人黃英峯均同意採反訴原告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有陳報 狀(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同意書(見本院卷六第355 頁 至第377 頁)、本院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八第441 頁)在卷可稽,亦即受原物分配共有人均同意採 此方案,其等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詳如附 表一所載,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 至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 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 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 2 月2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4095號函復本院表示905 地 號土地已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分割合併請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19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2 頁);且系爭 土地其中之905 地號土地已設定登記地上權及抵押權,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謄本卷),惟反訴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899 地號土 地、900 地號土地、901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由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將905 地號土地予 以分割,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並不違反上揭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 規定。 ⒉又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同意採此分割方案之共有 人合計26人,亦即受原物分配共有人均同意採此方案,人數 將近半數,其等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已如 前述,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409,593,181 元,詳如附表 三之一所載,系爭土地價值合計580,551,920 元,詳如附表 二所載,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合計超過系爭土地價值百分之 70(即409,593,181 元÷580,551,920 元=70.55 %),堪 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反訴原告主張之補償金 額,係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土地價值,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足堪作為 應補償金錢之計算依據,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其共有90 1 地號土地,應參考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平方公尺22萬元至 23萬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 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鑑價結果計算,受原 物分配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 受金錢補償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二所載,就89 9 地號土地、900 地號土地、901 地號土地部分應受補償共 有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三所載、就905 地號土地部分應受 補償共有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三之四所載,因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係由反訴被告顏月霞一人就899 地號土地、900 地 號土地、90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補償各 該反訴被告、就905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金額 補償各該反訴被告,受原物分配共有人均同意採此方案,已 如前述,依其等均同意之上開方式計算,除反訴被告顏月霞 外,其餘受原物分配之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就其等分割後 分得應有部分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少或多部分,即無庸再 接受補償或補償他人,由反訴被告顏月霞就899 地號土地、 900 地號土地、901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 補償各該反訴被告、就905 地號土地部分按如附表三之四所 示金額補償各該反訴被告為已足。
⒊至反訴被告黃錦榮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反訴被告黃錦榮一人單獨所有,由反訴被告黃錦榮以每坪72 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雖反訴被告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游美玉、謝明峰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八第 441 至442 頁),惟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鑑價結果,已屬合 理市價,並無不妥,縱反訴被告黃錦榮願以較高價格為補償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反訴被告黃錦榮一人單獨所有,應不 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且僅以上開鑑價結 果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合計高達580,551,920 元,反訴被告 黃錦榮應有部分價值合計僅4,006,166 元,僅約百分之0.69 (即4,006,166 元÷580,551,920 元=0.69%),應補償他 共有人金額合計高達576,545,754 元,縱將系爭土地全部向 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亦難以借得如此高成數之金錢,反訴 被告黃錦榮是否確有資力提出上開高額補償,顯非無疑,難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其抗辯反訴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各該分割後土地之共有人仍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甚微,有違原物分割消滅繁複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云云, 雖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因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仍可將



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此觀之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即足明瞭,反訴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部分共有人維持共 有,受原物分配共有人既均同意採此方案,已如前述,即無 不妥,反訴被告黃錦榮抗辯有違原物分割消滅繁複共有關係 之立法意旨云云,尚非可採。
⒋另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僅其一人採此 方案,並不符合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難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
⒌905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謄本卷),惟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5 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0 9325號函復本院表示該地上權為38年間所設定登記,查無相 關圖籍資料,歉難辦理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0 頁), 因無從確認上開地上權設定位置,無從將此列為決定分割方 法之考量。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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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