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8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弘、吳孟哲(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3 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孟 哲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李健弘則擔任向車手收款 之收水,李健弘並因此可獲得其所收款項2%做為報酬。其2 人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 8 日某時起訖同年10月25日12時前某時許,陸續假冒為新竹 榮民總醫院人員、廖世良分隊長、黃敏昌檢察官、汐止地政 事務所人員等人,多次撥打電話予王招弟佯稱,其個資遭盜 用且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產監管云云,該詐欺集團於同 年10月25日12時47分許,指示吳孟哲先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桂冠店拿取附表編號1 所示 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 紙,再指示吳孟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文化里白雲公園,向王招弟佯稱其係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之實習生,致王招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 6 萬元予吳孟哲,吳孟哲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1 張予王招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招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吳孟哲得手後依指示將贓 款交予李健弘,李健弘扣除其報酬23,200元後,將剩餘款項 交予上游。嗣該詐欺集團又於同年10月29日11時50分許,以 前開理由詐騙王招弟,致王招弟再次陷於錯誤,在上址公園 內交付36萬元予吳孟哲,吳孟哲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公 文書1 紙予王招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招弟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吳孟哲得手後再將 上開款項交予李健弘,李健弘扣除其報酬7,200 元後,將剩 餘款項交予上游,而以前述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 集團藉由其等前開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招弟、同案被告吳孟哲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路口監視錄影、超商監視錄影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72、8436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 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情,有卷存起訴書(本 院審金訴卷第21至23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上開案件繫屬在本案之前,但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尚未經過法院評價,本院自應就被 告本案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吳孟哲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 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除造成告 訴人損失外,亦對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對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角 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 元、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 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2%,並扣除報酬後交付上 游,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於本案共自車 手吳孟哲處收受152 萬元詐騙款項,是其報酬為30,400元,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宣付強制工作與否:
本案被告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 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期間非長,非居於發起、主持、組織、操縱、指揮等重要 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為本案犯行為時才 22歲,顯屬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自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 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 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 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 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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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所有人│宣告沒收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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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王招弟│公文書本身不│
│ │書1 紙(案號:107 年度金│ │予沒收,惟其│
│ │字第98615 號、申請日期:│ │上偽造之「臺│
│ │108 年10月25日、申請人:│ │灣臺北地方法│
│ │王招弟,其上有偽造之「臺│ │院檢察署印」│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
│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 │昌」印文各1 │
│ │1 枚)。 │ │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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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 │公文書本身不│
│ │書1 紙(案號:107 年度金│ │予沒收,惟其│
│ │字第98615 號、申請日期:│ │上偽造之「臺│
│ │108 年10月29日、申請人:│ │灣臺北地方法│
│ │王招弟,其上有偽造之「臺│ │院檢察署印」│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
│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 │昌」印文各1 │
│ │1 枚)。 │ │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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