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9號
SLDM,110,訴緝,9,202103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於民國94 年12月15日14時許,在其臺北縣○○鄉○○○○○○○市○ ○區○○○村○○00號住處,未經許可收受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玉明」(音譯)之成年男子交付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0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貝瑞塔92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5顆而持有之,以抵償「 郭玉明」積欠之賭債,並藏放於上址住處。嗣於95年1 月19 日為警在葉文德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因認被告 涉犯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嫌,且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 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 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 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 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 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 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 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 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 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 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 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 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 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 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 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 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嫌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終了(即95年1 月19日,詳後述)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 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 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 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槍枝犯 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規定。
(二)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 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前、94年1 月7 日修 正後、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 月 7 日修正後與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 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 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 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應適用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 月 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完成與否之計算:
(一)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罪嫌部分:
1.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狀態,係自94年12月15 日至95年1 月19日止,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95 年1 月19日起算。因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94年1 月7 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 被告上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9日開始偵查, 後簽請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4 月14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臺北地檢署95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06號【下 稱偵卷】第1 至3 、147 至154 頁),士林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7年4 月14日士檢清信 97偵3915字第403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 97年士院刑玄緝字第427 號通緝書各1 份(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4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至4 、55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2.再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上開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 分之1 )期間, 是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 年1 月19日),加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 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 共計12年6 月。復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自 95年1 月19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本院發 布通緝止,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 應加計2 年6 月又24日;再扣除檢察官自97年3 月21日提 起公訴至97年4 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4日。據此, 將95年1 月19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2 年6 月又24日,再扣 減24日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算至110 年 1 月19日即已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110 年1 月27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 益並無影響)。
(二)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
1.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1 月19日,而上開犯罪 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 以下罰金」,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5年1 月19日開始偵查,後簽請移轉管轄,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97年3 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4 月 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 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臺 北地檢署95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 至3 、147 至154 頁),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士 林地檢署97年4 月14日士檢清信97偵3915字第4032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97年士院刑玄緝字第427 號通緝書各1 份(見本院第1 至4 、55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 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2.再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解釋,上開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追訴



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1 月19日), 加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 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 復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自95年1 月19日( 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本院發布通緝止,追訴 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加計2 年6 月 又24日;再扣除檢察官自97年3 月21日提起公訴至97年4 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4日。據此,將95年1 月19日 加上12年6 月再加2 年6 月又24日,再扣減24日後,本件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算至110 年1 月19日即已完 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110 年1 月27日 ,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顯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