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冠倫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緝字第369 號),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 139
號裁定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 5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89年11月3 日確定。而受刑人所受判 決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 2 款、第85條規定,行刑權時效為15年,是本案之行刑權時效 ,自受刑人所受判決之確定日即89年11月3 日加計18年9 月 後,已於108 年7 月3 日屆滿而消滅,而受刑人係在109 年 4 月20日入境臺灣時始被緝獲,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未察,仍以109 年度執緝字第369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 入監服刑,自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89年11月3 日確定。嗣受 刑人即逃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109 年4 月20 日始緝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 揮書(109 年執緝乙字第369 號),而於109 年6 月12日入 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之刑罰一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卷 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 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受刑人行 為後,刑法第84條歷經94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104 年12月30日(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2 次修法 ,刑法第85條則歷經94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108 年12月31日(於109 年1 月15日施行)之2 次修法。 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84條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7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拘役、罰金或專科 沒收者,3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40年。宣告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 年。宣告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之日起算。」,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 執行者。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 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
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 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 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 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 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 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停止進行及計算,應一體適用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 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自 該3 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日」,除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係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 為應執行之日外,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判決參照)。此為修正前刑 法第84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之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受刑人之竊盜案件係經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判確定之日為應 執行之日,又受刑人迄仍未執行強制工作,且顯已逾判決確 定日3 年之情,業如上述,則本件即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 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 第1 項所規定之行刑權期間。
㈢再查,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為89年11月 3 日,因已經過3 年未執行,故應自3 年期間屆滿日之92年 11月2 日起算行刑權期間。又本件受刑人之竊盜案件,係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行刑權 之時效因受刑人遭通緝不能開始執行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 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3 年9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行刑權之時效續予進行,則本件之行刑權時效,應自92年 11月2 日起算,經過18年9 月始為屆滿,亦即,於111 年 8 月2 日始完成。
㈣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度執緝乙字第 36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自109 年6 月12日起執 行本件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洵無不當,受刑人以行 刑權時效已消滅,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