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佑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208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 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 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 ,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 意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強制、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2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再審聲請人就被訴傷害罪部分,經該案告訴人孫宗仰於本院 審理中之109 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嗣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被訴 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就再審聲請人被訴傷害部分,因告 訴人孫宗仰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繫屬,於109 年12月30 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將原審(即本院)關於再 審聲請人有罪(即強制罪)部分撤銷,然仍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即再審聲請
人被訴傷害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確定,有前開案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聲請人所述案件 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庭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