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67號
SLDM,110,聲,36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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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110 年度執字第1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如附 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 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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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