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110年度聲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6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志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 遂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6 第1 項侵入住居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 遂罪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避免此一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 ,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3 月5 日 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雖爭執行為時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事由,然仍坦承有侵入住居、強制、恐 嚇、放火之客觀行為,則依被告之供述,佐以卷內告訴人阮 成龍等人之指訴、證人即消防人員林亮宏、鄭幸泓證述、扣 案菜刀、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手機錄影與消防人員配戴密錄 器案發時地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等件,自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有人居住建築 物未遂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證人即消防人 員鄭幸泓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屋內後,看到被告轉身 到窗外作勢要跳樓,我們和員警就過去拉他等語。則被告犯 罪後有以積極作為脫離現場之情,誠有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加以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映晴之女陳 禹蓉及黃映晴之女婿蔡翔安均證稱:被告常常表示周遭人在 吸食安非他命,但我們在現場沒有聞到味道;被告也會幻想
有人要打他,黃映晴會在坐輪椅的時候,遭到被告攻擊、辱 罵等語;陳禹蓉尚且證稱:被告曾在酒醉的時候把我誤認成 其他人,拿刀要我還錢,而需要黃映晴阻止才沒有發生狀況 等語。本案被告復係闖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住宅,對其等實 行強制、恐嚇等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而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 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 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0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有放火之前科,且被告迄今均 未再有時空錯置、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況被告因受羈押而無法接受完整之身心科治療,恐延誤最 佳治療時機,被告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聯繫洽談賠償,可見 被告經此教訓必不再犯。故如以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已可達預防被告犯罪之效果,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放火相關前 科,但曾持刀恫嚇陳禹蓉還錢,而有與本案持菜刀恐嚇被害 人相類之恐嚇、強制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 強制犯罪之虞。再被告於羈押期間,持續與心理師面談,並 經開立藥物定期治療,心理師並稱將持續進行關懷,協助調 適情緒,被告身心狀況改善,定期追蹤狀況即可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 年12月31日北所衛字第10900178 660 號函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個案輔導紀錄、門診紀錄單等 件在卷可考,是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事由存 在。再以本案被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及個人自由法益之危 害均屬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職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