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3號
SLDM,110,聲,153,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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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 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附表 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且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 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2 次犯行均為酒後駕車行為,犯罪型態相同,併犯罪時 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受刑人賴永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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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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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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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 元│ │
│ │下同)1,000 元折算│折算1 日 │ │
│ │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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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 年5 月7 日 │108 年6 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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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109 年度撤緩偵│ │
│年 度 案 號│(下稱士檢)109 年│字第78號 │ │
│ │度偵字第83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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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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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 年度湖原交簡字│109 年度湖原交簡字│ │




│事實審│ │第21號 │第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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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8 月31日 │109 年10月20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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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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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 年度湖原交簡字│109 年度湖原交簡字│ │
│判 決│ │第21號 │第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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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9 年10月27日 │109 年12月14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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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檢109 年度執字第│士檢110 年度執字第│ │
│ │5294號 │44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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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