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
字第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畇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畇融因不滿林菡之對於其與女友陳宇嫃之間交往情形表示 意見,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迷香人專櫃前,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上,以「幹你娘、幹你 娘雞掰、破麻」等語辱罵林菡之,足以詆毀林菡之之人格名 譽。
二、案經林菡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畇融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 易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菡之、證人即在場之人王乃琦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情節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監視器勘驗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破麻 」等語,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 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13萬元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