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號
SLDM,110,簡,3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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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 被告陳炳煌於民國110 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至 第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金麗華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有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4之1頁),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 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年薪約 新臺幣10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1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旨(見本院卷第28頁),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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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