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號
SLDM,110,簡,3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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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劉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0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劉家安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與李明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樺劉家安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曾國杰住處附近,見曾國 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 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李明樺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 搭載劉家安離去。嗣為規避警方查緝,李明樺乃將本案機車 車牌、車殼卸下,更換為其母親陳秋蓮所有同型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及車殼後,供2 人代步使用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樺劉家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第61頁、第89



頁至第9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1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杰、高羽 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 、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劉家安曾國杰 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本案機車遭竊照片、本案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另案被告2 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竊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第107 頁 、偵卷二第11頁、第19頁、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 被告李明樺劉家安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樺劉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李明樺劉家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李明樺劉家安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被害人曾 國杰所使用本案機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足 取,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 李明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劉家安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直播賣衣服、包包, 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經核定為中低收入 戶,現需扶養5 歲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明樺劉家安所竊 得本案機車1輛,核屬渠等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人均無法清



處交代本案機車去向(見偵卷一第3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參諸被告2人犯後共同使 用本案機車代步,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頁),堪認渠等對本案機車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各於被告李明樺劉家安所犯竊盜罪項下共同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李明樺所持鑰匙1 把,固為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鑰匙1 把未扣案,且經被告李明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稱:該鑰匙為其母親機車的鑰匙等語(見偵卷一 第91頁、本院卷第61 頁),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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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