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
緝字第9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佩華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東門市場前,發見黃育玲所遺 失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18 日上午,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育玲 所遺失如附表編號5所示身分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 、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育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劉佩華涉嫌侵占案執 勤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持有被害人身分證之正反面 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14頁至第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337 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多起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7 頁),猶不知警惕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僅為圖己私利,逕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或實際核發 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5所示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但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健保卡、現金卡、提款卡及信用 卡等物,核屬個人專有物品,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 ,即失其原有功能,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 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兼衡 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項目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皮夾1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
│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3 │日幣、人民幣及美金紙鈔若干(│徵其價額。 │
│ │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 │
├──┼──────────────┤ │
│ 4 │金飾1個(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 │
├──┼──────────────┼───────────┤
│ 5 │身分證1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 6 │健保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7 │現金卡1張 │ │
├──┼──────────────┤ │
│ 8 │提款卡1張 │ │
├──┼──────────────┤ │
│ 9 │信用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