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6號
第 三 人 黃庭慧
黃庭筠
本院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96號被告陳紘睿、黃富祥竊盜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庭慧、黃庭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 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 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 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 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 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考)。二、本件被告陳紘睿、黃富祥被訴竊盜案件,被告黃富祥於本院 供稱其將部分竊得之贓款存入第三人黃庭慧、黃庭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帳戶中,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 定准予扣押,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是否為被告黃富祥之犯罪 所得,而得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 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已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同
年3 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另訂於110 年3 月2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 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 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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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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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庭慧 │317,661 元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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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新臺幣)│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黃庭筠 │273,209 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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