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號
SLDM,110,易,2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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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瑞誠(所涉毀損部分另行審結)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古瑞誠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 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 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80號
被 告 古瑞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埔頂9之23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誠陳昕妤之父陳建宏之員工,因認陳昕妤陳彥佑誘 騙離家,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等另3 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15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守候,見 陳彥佑陳昕妤出現時,旋自後方以跑步方式追趕陳彥佑陳昕妤,並持棍子作勢毆打,致陳彥佑陳昕妤心生畏懼。 古瑞誠隨後與上開3 名男子,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陳昕妤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型機車,以發泡劑灌入鑰匙孔及排汽管內,致 該機車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彥佑陳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古瑞誠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彥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
│ │ │嚇、毀損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昕妤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
│ │ │嚇、毀損之事實。 │
├──┼───────────┼───────────┤
│ 4 │現場錄影光碟1 片、現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
│ │及翻拍照片15張、免用統│嚇及毀損之事實。 │
│ │一發票收據1 紙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告訴人陳昕妤之父陳│
│ │局移送書、告訴人簡表各│建宏於本件案發前,即涉│
│ │1 份 │有妨害告訴人陳彥佑之妻│
│ │ │蔡旻芯自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古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第354 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恐嚇、毀損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等另3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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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