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祥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拘役60日,緩刑3 年,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 月25日、28日犯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3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90日,於110 年2 月2 日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 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 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 度審簡字第6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60日, 緩刑3 年,並應依約履行對告訴人李嘉修損害賠償之負擔 ,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08 年1 月25日、28日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嗣經檢察官 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 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 年2 月 2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簡易判決、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有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前 案所犯對告訴人李嘉修等5 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兩案之 罪質迥異,並非同類型案件之反覆實行,就犯罪時間觀之 ,二者亦無何延續性或關聯性,而就後案所犯對告訴人吳 浩維等6 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 之罪質、犯罪手段相當,然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與詐欺罪 部分之告訴人11人達成和解,復已依約履行還款賠償(見 本院卷第8 、26頁),則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是否已因後案之判決確定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以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受刑人後案 偽造文書部分罪名,經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有期 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 ,足見受刑人所犯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受刑 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 前曾故意犯罪,即遽認其未悔悟自新。
(三)受刑人經前案判決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依約履行對告訴人李 嘉修損害賠償之負擔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 實,又前案之告訴人李嘉修亦表示被告已給付2 、3 期、 每期新臺幣8,600 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之 公務電話紀錄),雖尚有餘款未為給付,然聲請意旨並未
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仍難謂受 刑人全無珍惜前案緩刑機會及改過自新之意,或有何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之事實。
四、綜上,受刑人固有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理由,且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前 、後案間之罪質等,並考量其前案緩刑之執行情形,難認其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