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617 號、第2000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克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克(暱稱:阿蔥)雖知「邱品融(暱稱:小偉)」邀請 其加入之集團,係由「邱品融」、「劉俊甫」、「邱緯綸」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先後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及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09 年9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淡江透可版」 佯以「家庭手工兼職」之徵才廣告訊息,要求應徵者提供帳 戶資料,致李沛漪於109 年9 月25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陷 於錯誤,於109 年9 月30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全家超商學城門市,依指示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A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 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行善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 :00000000000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再由陳品克依「邱品融」指示,於109 年10月4 日 16時59分許至上址領取前開詐得之包裹。2.陳品克取得內有
本案A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邱品 融」指定之置物櫃,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 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陳世航、蔡淑梅、謝 登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A 郵 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因而順利詐得上開款項,陳品克則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
㈡陳品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09 年9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上佯以「家庭代工 」之徵才廣告訊息,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致上網瀏覽 上開網頁之楊竣傑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30日14時53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竹北中正西門市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紫陽 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00000000000 ),再由陳品克依「 邱品融」指示,於109 年10月4 日17時48分許至上址領取前 開詐得之包裹後,將之放置在「邱品融」指定之置物櫃,並 取得500 元之報酬。
㈢陳品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 年10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毓 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B 郵局帳戶),並由陳品克依「邱品融」之指示, 於109 年10月8 日1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寧夏店領取裝有李劉堅(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 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 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而轉交予「劉俊甫」,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翁雪瓊、詹駿宏、蔡乙嫺、徐靖惟、盧子翔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各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 陳品克依「邱品融」指示,向「劉俊甫」取得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並提領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交予「邱緯綸」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品克則因而取得1 萬元之報 酬。
㈣嗣李沛漪、陳世航、蔡淑梅、謝登億、楊竣傑、翁雪瓊、詹 駿宏、蔡乙嫺、徐靖惟、盧子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傑、陳世航、蔡淑梅、謝登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翁雪瓊、詹駿宏、蔡乙嫺、徐靖惟、盧子翔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 人楊竣傑、翁雪瓊、詹駿宏、蔡乙嫺、徐靖惟、盧子翔、陳 世航、蔡淑梅、謝登億、被害人李沛漪、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劉堅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陳品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上開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或交 付帳戶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 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12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第99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19617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6頁、偵字第20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字 第339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3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翁雪 瓊、詹駿宏、蔡乙嫺、徐靖惟、盧子翔、陳世航、蔡淑梅、 謝登億、證人即被害人李沛漪、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劉堅之證 詞(見偵字第19112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字第19617 號 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51 頁至第15 3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偵字第 200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字第339 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超商店到店寄件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以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偵字第20000 號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59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0 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11 頁、第11 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店到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 案B 、C 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APP 轉帳紀錄等存卷可參(以上為 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字第19617 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 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7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第15 7 頁至第163 頁、第171 頁、第175 頁、185 頁至第187 頁 、第193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告訴人詹駿 宏於109 年10月8 日18時20分許轉帳1 萬9,960 元至本案C 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②,惟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 事後係由被告提領)、告訴人盧子翔於109 年10月8 日16時 56分許、18時25分許分別轉帳9 萬9,789 元、2 萬6,000 元 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①、⑤,其中附表二 編號5 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
旨書中載明,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事後係由被告提領) ,以及起訴書附表一、二誤載帳戶部分,均補充及更正如附 表二、三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受「邱品融」指示領取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事 實欄一㈢依「邱品融」指示,持「劉俊甫」交付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邱緯綸」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另有機房人員負責行騙,使告訴人陳世航等人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業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 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上 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前開犯行,則其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 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依「邱品融」指示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事實欄一㈢提領詐得 款項,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 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自應對 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品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3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㈠1.所示詐得被害人李沛漪所有、本案A 郵局帳戶資料之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㈢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翁雪瓊等人 匯款後,被告乃依「邱品融」指示取得渠等匯入款項帳戶之 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持卡提領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翁雪瓊等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交予「邱緯綸」 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係藉由提領並轉 交現金之方式,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實際去向、所在,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依指示而為,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前開詐騙款項之本質、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事實欄一㈠2.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併辦意旨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就事 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 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 編 號2 至5 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為,係屬同一 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邱品融」、「劉俊甫」、「邱緯綸」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2.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一㈡、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收取他人遭騙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於事實欄一㈢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 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 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 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 元至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 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 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 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事實欄一 ㈠1.部分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 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取 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 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 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 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 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 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陳品德之供述,其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取得50 0 元之報酬;其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取得合計1 萬元之報 酬(見偵字第19112 號卷第13頁、第99頁至第103 頁),上 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依「邱品融」之指示,於109 年10月8 日12時33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領取裝有本案C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邱品融」指定之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2 編號1 所示被害人周佳蔥遭騙匯款至前開帳戶之現 金2 萬4,98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固坦 認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不諱,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被害人周佳蔥,並非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本案既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人頭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入款項 │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世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本案A 郵局帳戶│109 年10月7 日│5 萬元 │
│ │ │10月5 日16時58分許,│ │11時42分許 │ │
│ │ │撥打電話向陳世航佯稱│ │ │ │
│ │ │其友人急需借錢周轉云│ │ │ │
│ │ │云,致陳世航陷於錯誤│ │ │ │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2 │蔡淑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同上 │109 年10月7 日│3 萬元 │
│ │ │10月6 日16時17分許,│ │11時19分許 │ │
│ │ │撥打電話向蔡淑梅佯稱│ │ │ │
│ │ │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 │ │ │
│ │ │蔡淑梅陷於錯誤,將款│ │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3 │謝登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同上 │①109 年10月6 │5 萬元 │
│ │ │10月6 日9 時許,撥打│ │日13時56分許 │ │
│ │ │電話向謝登億佯稱其涉│ ├───────┼──────┤
│ │ │嫌刑事案件帳戶遭凍結│ │②109 年10月6 │5 萬元 │
│ │ │云云,致謝登億陷於錯│ │日13時57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