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0號
SLDM,110,審簡,9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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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
11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建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第8 行所載「揮拳2 次」等文字,應分別更 正為「幹你娘」、「揮拳2 、3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建森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8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徒手朝告訴人林承洋頭部揮拳2 、3 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 餘元、已婚、 尚有父母親及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9 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卷110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06號
被 告 魏建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森因與駕駛三重客運857 號公車( 淡海往板橋方向,下



稱本案公車) 之林承洋有行車糾紛,趁本案公車停靠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紅樹林捷運站站牌而打開車門時 ,登上本案公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19分許,在停留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本案公車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侮辱言 語侮辱林承洋,足生損害於林承洋之名譽。魏建森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前開時地,接續徒手朝林承洋頭部揮拳2 次, 致林承洋受有前額挫傷、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 害。
二、案經林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建森於警詢、偵查│1、證明被告有於109 年9 月 │
│ │中之陳述 │ 14日晚間6 時19分許,在 │
│ │ │ 停留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
│ │ │ 東路2 段68號之本案公車 │
│ │ │ 上,向告訴人陳稱「幹你 │
│ │ │ 娘、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
│ │ │ 徒手推擠告訴人頭部之事 │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洋於警│1、證明被告有於109 年9 月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14日晚間6 時19分許,在 │
│ │ │ 停留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
│ │ │ 東路2 段68號之本案公車 │
│ │ │ 上,向告訴人陳稱「幹你 │
│ │ │ 娘、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
│ │ │ 接續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 │
│ │ │ 拳2 次之事實。 │
│ │ │ │
│ │ │ │
├──┼───────────┼─────────────┤
│ 3 │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1、證明被告有於109 年9 月 │




│ │畫面光碟、前開錄影畫面│ 14日晚間6 時19分許,在 │
│ │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 │ 停留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
│ │份 │ 東路2 段68號之本案公車 │
│ │ │ 上,向告訴人陳稱「幹你 │
│ │ │ 娘、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
│ │ │ 。 │
│ │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 │
│ │ │ 接續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 │
│ │ │ 拳2 次之事實。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頭│
│ │9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部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傷│
│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害之事實。 │
│ │年9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 │
│ │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魏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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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