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強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強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黃強珍 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 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 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 臺幣1,000 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卷110 年1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 害人黃耀樟所有之安全帽1 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