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9號
SLDM,110,審簡,39,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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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
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永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春永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 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 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 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 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 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 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參 照)。被告李春永係將其所有之空壓機私接山河戀第三期社 區地下1 樓停車場消防公用電路,其所竊取之電能經該社區 公共用電電錶控制計算,並由該社區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 屬竊取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貿然以上揭方式竊 取社區公共區域之電能,嚴重侵犯社區住戶之權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取電能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修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 萬元、積極從事社會 公益活動、已婚,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山河戀第三期社區管理委員 會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該社區110 年1 月14日山河戀第三期社區(函)字第1100114 號函附卷可憑 ,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李春永實施本案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電能價值,本院參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曾 家榆、被告之意見,並斟酌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短,認被告竊 得之電能價值估算為100 元,應屬合理,而此犯罪所得既經 被告耗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李春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永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山河戀三期社區住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9時2 分許起迄同日20時46分許止,在該社區地 下1 樓停車場,將個人所有之空壓機私接社區消防公電,竊 取電能使用。嗣該社區總幹事莊芳鵬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 影器拍攝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劉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春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曾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 │中之供述 │點,以自備空壓機私接社區公│
│ │ │電之方式修車,以及案發時監│
│ │ │視錄影影像之行為人所在停車│




│ │ │位及停放之車輛均係伊所有之│
│ │ │事實,惟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 │ │,辯稱:其係基於憲法第15條│
│ │ │對人民基本保障及刑法第24條│
│ │ │規定合法使用社區公電,並無│
│ │ │竊盜犯意,且為避免自身財產│
│ │ │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
│ │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
├──┼───────────┼─────────────┤
│2 │證人即社區總幹事莊芳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私接│
│ │於警詢中之指訴 │社區地下室公電使用之事實。│
├──┼───────────┼─────────────┤
│3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佐證被告竊取社區公電使用之│
│ │張 │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春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項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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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