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2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盛
郭閔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6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閔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鈺盛、郭閔竣於本院民國 110 年2 月2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而產生嫌隙 ,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互相毆打對方,顯見被告2 人 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 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黃鈺盛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系統整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 告郭閔竣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 、月薪約4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110 年 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2 人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