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
易字第304 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汪俊承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 之時間為民國109 年5 月18日23時許。
(二)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妨害公務案件,本案所犯則為施 用毒品犯行,罪質類型不相同,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定力不足,佐以被告尚有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等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汪俊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9、2622號及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47分許為 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倒入口中,以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汪 俊承形跡可疑,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俊承於偵查中之供│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6 時│
│ │述 │47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 │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
│ │ │倒入口中,以此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之事實。 │
├──┼───────────┼────────────┤
│2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
│ │ 公司109 年5 月29日濫│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檢體編號:H0000000)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H0000000)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
│ │、矯正簡表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汪俊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詹 于 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