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56號
SLDM,110,審簡,15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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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96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畯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畯凱於本院 民國110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 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 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 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 2 月、4 月、3 月、2 月、4 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 ①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1 月4 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 所處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 年2 月25日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 均為詐欺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 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 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 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 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 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2231號卷110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上開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劉建元,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 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 均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 分得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 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張畯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畯凱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張畯凱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機車快遞之方式提供予其成年朋友「郭展志」, 而「郭展志」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則交 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 於109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劉建元 佯稱其網路購物資料被誤植,須透過APP 及ATM 操作方能解



除信用卡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劉建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上8 時5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元至張畯凱前揭帳戶後,劉 建元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建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四)被告前揭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 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 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 非為詐騙財物、洗錢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借用他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 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次 查,被告張畯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 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以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轉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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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