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33號
SLDM,110,審簡,13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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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216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士簡字第69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本院認
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耀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耀霆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被害人李明哲、張 崇玟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時間、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 侵害被害人李明哲張崇玟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單身、家人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卷110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及被告自述經診斷患有亞斯柏格症(見被告109 年11月 19日刑事聲請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9 年



度士簡字第690 號卷第9 頁)、被害人李明哲張崇玟均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之責任(見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690 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和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足認本案非偶觸 竊盜犯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 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而無從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 款 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難憑採。 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審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自不符合宣告 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 球鞋2 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3號
被 告 王耀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6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TOPABC」安 親班前,以徒手竊取李明哲張崇玟所有放置在鞋櫃內之球 鞋各1 隻,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TOPABC」安親班主任發 現上開鞋子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明哲張崇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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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