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435號
SLDM,110,審易,43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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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蕭景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108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士簡字第56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凱蕭景鴻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12分許,前往 告訴人林志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2巷「I-LA音 樂餐廳」,並持棍棒毀損店面玻璃,致玻璃破損。因認被告 2人 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志翰告訴被告王奕凱蕭景鴻毀棄損壞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士簡 字第563 號卷110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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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