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91號
SLDM,110,審易,191,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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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彭一郎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告彭一郎為管委會總幹事,渠等2 人負責社區維護 、修繕之職務,並應注意社區路面是否平穩,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告訴人陳信安手抱女兒陳○○於 民國108 年12月7 日17時5 分許,行經福華商業藝術廣場西 南側騎樓,不慎遭凸起之流放口孔蓋絆倒,致告訴人陳信安 、陳○○跌落在地,告訴人陳信安受有腹部挫傷、右肘挫擦 傷等傷害,陳○○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 認被告等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安除自行告訴被告劉俊麟彭一郎等 人過失傷害外,另以被害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訴被 告等人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之獨立告訴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合計新臺幣1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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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