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璿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浩璿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 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 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 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並無不良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非全無悔意,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造成其生活及就業之不便,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浩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璿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QG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加油 站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見南港路2 段加油站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南港路2 段,適 林靖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 段第1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該路段60巷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張浩璿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靖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靖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浩璿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白 │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號誌管│
│ │ │制而紅燈右轉,與告訴人林│
│ │ │靖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
│ │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 │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靖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紅燈右轉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 │查報告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初步分析研判表、號誌│ │
│ │運作表各1 份、現場及車│ │
│ │損照片共24張。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
│ │明書 1 紙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浩璿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