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0年度,1號
SLDM,110,審原交易,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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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美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17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3 段22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淡金 路3 段228 巷口,適有被告葉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 上開巷口前,被告林秀美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 ,且行經黃色網狀線區域應儘速通過不得停等,被告葉柏辰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雙方均未注意,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雙方因而倒 地,被告林秀美受有左側性脛骨幹第I 或II型開放性骨折、 左側性腓骨幹第I 或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性前臂閉鎖性骨 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性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被告葉柏辰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前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柏辰告訴被告林秀美、告訴人林秀美告 訴被告葉柏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美、葉柏 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林秀美、葉柏 辰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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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