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
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石宇翔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5日、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郭昀道、江品如各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詎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郭昀道、江品如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然雙方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 2 人之傷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6,000 餘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翔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往淡水捷 運站方向行駛,駛至中正東路1 段135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超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 駛並欲超越前車,適有郭昀道(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江品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石 宇翔所騎機車右側與郭昀道所騎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郭昀道 、江品如人車倒地滑行,郭昀道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擦 傷之傷害,江品如則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 與擦傷等傷害。石宇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昀道、江品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宇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超速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
│ │ │人郭昀道、江品如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乙情,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
│ │ │犯行,辯稱:伊騎在外側汽│
│ │ │車道時看到郭昀道的左側還│
│ │ │有空間讓伊超車,所以想要│
│ │ │從郭昀道左側超車,伊騎到│
│ │ │郭昀道左側後方時發覺其機│
│ │ │車左傾,伊的右側車身就和│
│ │ │其左側車身擦撞,伊有保持│
│ │ │距離,係郭昀道突然傾斜才│
│ │ │發生碰撞云云。 │
├──┼───────────┼────────────┤
│ 2 │告訴人郭昀道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查中之指訴 │乘上開車輛超車時,因疏未│
│ │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江品如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查中之指訴 │乘上開機車超車時,因疏未│
│ │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 │ │郭昀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致搭乘告訴人郭昀道所│
│ │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江品如人│
│ │ │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乘上開機車超車時,因疏未│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左│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側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為│
│ │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
│ │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實。 │
│ │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新│ │
│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248│ │
│ │1 號鑑定意見書、本署10│ │
│ │9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各│ │
│ │1 份 │ │
├──┼───────────┼────────────┤
│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證明告訴人郭昀道、江品如│
│ │2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2 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昀道、江品如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論處。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