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1號
SLDM,110,審交易,2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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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鑫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17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欲駛入石牌路1 段與承德路 7 段之路口時,告訴人蕭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在承德路7 段北往南第5 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號誌轉換 之際駛入路口,此時號誌轉換,告訴人行向為綠燈,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觀察承德路7 段南北向之車輛動態,致告訴 人起駛後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失控後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 則繼續前行駛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 嗣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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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