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元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2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往中山北路右 轉專用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文化路、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可占用右轉專 用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外 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且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左偏往 文化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黃鈞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右轉中山北路 ,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