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0年度,3號
SLDM,110,原附民,3,2021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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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于軒 

被   告 戴諺麒 

法定代理人 戴惠凌 
      戴龍成 
被   告 朱慧靜 



法定代理人 朱曉齡 
被   告 林聖貿 


      高偉哲 



      龔逸偉 

      章偉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有圖 

      謝逸皓 




      藍佳靜 

      沈宥均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更正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被告章偉 傑訴訟代理人姓名之內容,顯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容之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 應更正本件當事人欄如上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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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