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2號
SLDM,110,交易,2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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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任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延平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化街 268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 ,貿然直行,適有陳兩得(未據告訴)騎乘腳踏車,沿迪化 街2 段2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鐘文辰(未據告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告訴人羅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與被告同向行駛,被 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該 腳踏車再與鐘文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見狀閃 避不及,先追撞上被告前揭小客車,再擦撞陳隆發停放於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右下肢、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鐘文辰、 陳兩得、陳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為其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撞擊其自用小客車後方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的過失是對陳兩 得,並非告訴人,伊煞車後車已經停止,告訴人才撞到旁邊 的計程車再彈到伊車上,是否有過失請法院判斷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68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其左前車頭撞擊沿迪化街2 段268 巷由東往西方向 通過該路口之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車頭,陳兩得之腳踏車被 撞後飛起,撞擊沿延平北路4 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該 路口之鍾文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 車之右後方,於被告駕車撞擊陳兩得之腳踏車而緊急煞車並 往右閃避偏行時,自後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尾及陳隆發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 車尾,在被告與陳隆發上開車輛之間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手、右下肢及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4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85、175 至 177 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 指訴、證人鐘文辰、陳兩得、陳隆發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足稽 (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9 至11、93、175 頁;鍾文辰部分 ,見偵卷第53至55、91頁;陳兩得部分,見偵卷第87頁;陳 隆發部分,見偵卷第9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警方拍攝之現場採證相片、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相片共 31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1、97至101 、136 至165 、187 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卷第9 至1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被告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5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 至57、65至86頁;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前 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 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 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 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 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 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 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檔,錄影內容略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 年 1 月15日凌晨0 時(以下均為同日、時)9 分45秒時,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沿延平 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內向車道朝事故路口直行,同一時 間,有1 輛機車(按:依卷內資料,應係鍾文辰騎乘之機車 )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沿延平北路4 段南往北方向內 側車道直行(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 至2 ),於9 分47秒許,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現在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偏右(如截圖3 ),亦沿同方向直 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至車頭抵達事故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南緣(上開期間可見有黑影沿該行人穿越道緩 慢地往畫面左側移動,並於此時移動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 側;鍾文辰騎乘之上開機車亦駛近該行人穿越道南側)後,



即往右偏行並減速(如截圖4 至5 ),於9 分48秒許時該車 之右前輪越過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上(如截圖6 ),後轉正緩 慢直行(右邊前後輪均在外側車道上;如截圖7 );於前開 被告往右偏行期間,告訴人之機車仍以原行向直駛且未有明 顯減速,於9 分48秒許時,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大燈甚接 近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無法辨識有無碰撞到; 此時可見有車在鍾文辰之機車右側倒地;如截圖8 ),旋見 告訴人機車之大燈搖晃,機車往右撞向停放在道路右側之計 程車左後車尾(此時鍾文辰之機車往左側倒地),猛力撞擊 致該計程車劇烈晃動後,倒落在緩慢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與 上開計程車中間(如截圖9 至12),旋有1 深色物體往前飛 至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9 分51 秒許完全停止,隨後開始閃雙黃燈,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 上開計程車間之地上可見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不停地動(如 截圖13至16),之後被告下車查看並撥打行動電話(如截圖 17至19)」,勘驗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錄影內容略為:「⒈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 9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以下均為同日、時)12分49秒許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1 個大路口(依卷內資料,應係延平北 路4 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於12分50秒許略左轉通過該 路口(如截圖20至21)後,沿著延平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內 側車道直行(如截圖22至23),於12分57秒許,可見前方有 1 個人騎1 輛腳踏車沿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 行駛至道路中間(如截圖24至25),於12分58秒許,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前開腳踏車在被告 自小客車左前方(如截圖26),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旋通過上 開腳踏車(如截圖27),並隨即往右偏後直行並減速,於13 分許駛近右側路旁停放之計程車,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 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出現(如截圖28至31)後,快速撞擊上開 計程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頭部彎下後人車彈起,同時有 2 個物體往前飛噴出,其中1 個黑色物體掉落在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前方(如截圖32至34),於13分2 秒許時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停住(如截圖35),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路旁店家之 人亦出來查看,後被告撥打手機(如截圖36至37)」,又勘 驗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 略為:「影像開始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後方行駛,原沿延平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如 截圖38至40),於跟著被告之自小客車略轉彎通過1 個大路 口(即上開延平北路4 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後,於行車 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9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以下均為同日



、時)13分6 秒許駛至內側車道直行(如截圖41至42),於 13分9 秒許往右偏向車道線(如截圖43),於13分11秒許駛 至外側車道靠左處直行,於13分12秒許通過事故路口北側之 行人穿越道(如截圖44至45),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通 過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車左後方可見有不明物 體往畫面左側飛彈起後掉落地面(如截圖46),告訴人之機 車於13分13秒許快速行駛至甚接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旋快速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通過而消失於畫面,同時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有1 輛機車(依卷內資料,應係鍾文 辰騎乘之機車)沿延平北路4 段南往北方向車道駛抵事故路 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往左倒地(如截圖47至50),於13分 15秒許被告之自小客車停住(如截圖51)。⒉告訴人騎乘機 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於抵達事故路口 之前,2 車之行車速度相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事故 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後減速,終至停止,期間未見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有減速情形」,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足稽,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要往臺北橋方向走,對方的車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 在後面反應不及,我機車的車頭就撞上被告車子的右後側車 尾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證人鍾文辰於警詢時證稱:我 騎乘機車沿延平北路4 段南往北直行於第1 車道,右前方1 輛腳踏車由迪化街2 段268 巷東向西直行,遭我對向車道AW E- 8055 號自小客車撞到,該腳踏車再飛過來撞到我騎乘之 機車,另AWE- 8055 號自小客車後方有1 部MCK-3000普通重 型機車煞車不及擦撞後再撞到停在路邊之739-L5營業小客車 等語(見偵卷第54頁),以及卷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 顯示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係卡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陳隆發之 前開營業小客車之間,車頭觸地、車尾騰空朝上,而車損相 片顯示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處有擦痕、右 側車身有擦痕及凹損、陳隆發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保 險桿處嚴重凹損變形等情(見偵卷第139 至143 、145 、14 7 、163 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為被告原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延平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告 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右側、以與 被告車速相當之車速行駛(原沿延平北路4 段外側車道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後駛至內側車道,於接 近事故路口時,又往右偏至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通過該路段與迪化街268 巷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 時,與由其左側行駛而至之陳兩得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旋煞車減速並往右偏行至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道,此時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沿原本行向直行駛向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後,往右猛力撞向路 旁陳隆發所停放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倒落在緩慢行 駛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隆發之前開計程車中間,告訴 人亦隨之倒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即完全停止,隨後開始閃 雙黃燈,堪予認定。再者,依前開被告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車 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 上開機車跟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2 車行車速度相 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38至45錄影畫面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57、81至84頁),而被告於通過延平北路4 段 與酒泉街口後,至其駛抵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止,期 間歷時約7 秒,而此段路途之距離約為150 公尺,期間被告 之行車速度穩定、未有明顯變化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編號21至26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 詢結果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依此計算,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車速達時速70公里以上( 計算式:0.15公里÷7/3600),亦可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應遵照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 逕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致其發現前方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因故緊急煞車及往右閃避時,已不及採取避煞之 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 肇致事故發生,此觀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對方車 輛有煞車聲,這時對方車輛忽然往右邊靠,我的機車是直行 的,車頭就與對方車輛右側後車尾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93 頁)即明,足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駕駛之過失,而導致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故發生。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於案發時固確有該等過



失,然應係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陳兩得騎乘之腳踏 車而肇事部分之行為,難逕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關。又 被告於駕車撞及陳雨得騎乘之腳踏車後,緊急煞車並往右偏 行閃避之行為,乃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以期待其於此事 故發生之當下猶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反倒是告訴人之機車 既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應與被告之車輛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其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煞車並往右 偏行時,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竟未減速繼續 超速行駛,致從後擦撞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 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傷結果自不在被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 超速」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蓋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 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 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並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應由後車 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況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路口 ,因陳兩得騎乘腳踏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 燈光,其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陳兩得 騎乘之腳踏車,而與該腳踏車碰撞,其並因突受驚嚇而向右 閃避,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應無 餘裕注意車後之狀況,而突遇前車有緊急狀況時,後車需要 有足夠時間、空間得以反應、閃避,此亦乃交通法規要求後 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目的;是以,堪認 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如同本案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類同本案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換言之,被告之駕 駛行為本身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難 以歸咎於被告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課以 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㈥至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 至13頁),然觀 諸該份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另亦記載:陳兩得騎乘腳踏車 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 主因,鍾文辰騎乘MXS-831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陳隆發駕駛739-L5號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可知該份鑑定 意見書非僅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故部分鑑定雙方 之肇事責任,而係就被告、陳兩得、鍾文辰、告訴人、陳隆 發之前開車輛所發生之整起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是尚難僅因 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且被告就與陳兩得騎乘之腳 踏車發生碰撞有該等過失,即可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與被



告之前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 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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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