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5號
SLDM,109,金訴,17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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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賢



      鄭翰 


      雲浩維




      洪芸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法律扶助)
      王亭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
8 號、109 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賢犯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翰犯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雲浩維犯如附表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洪芸犯如附表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江明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明賢鄭翰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東翰」、 「宋浩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A 詐欺集團),雲浩維則於同 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 詐欺集團。其3



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 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 、2 所示方式對林瑰麗、王思分實施詐術,致該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再由江明賢鄭翰雲浩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 之部分:江明賢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 將林瑰麗匯入其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中之41 萬9,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轉匯至鄭 翰之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並與鄭翰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至2 時51 分許,共同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提 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得款項中之41萬9,0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42萬元,應予更正),江明賢並將提領現金中之1 萬 5,000 元交付予鄭翰作為報酬,所餘40萬4,000 元則由江 明賢自行保留。
(二)鄭翰於同日108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提領王 思分匯入其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18萬元中之15萬元,並將其餘3 萬元 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前往中華郵政八里郵局提領3 萬 元,總計提款18萬元。嗣於同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 ,江明賢指示雲浩維、張育誠(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鄭翰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向 鄭翰表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再於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30分 許,由雲浩維黃如弘(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 再次前往鄭翰上址住處,向鄭翰收取詐得款項中之9 萬元 ,雲浩維自行保留3 萬元為報酬,其餘6 萬則匯款予江明 賢。雲浩維復於同年月14日再次前往鄭翰上址住處收取所 餘之詐得款項9 萬元。嗣因林瑰麗、王思分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鄭翰,再由鄭翰供出雲浩維取款時 間地點後,於108 年10月14日晚上8 時許,警方在鄭翰上 址住處,當場查獲依江明賢指示前來收款之雲浩維,並扣 得現金9 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芸於108 年9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帳號「郭姝嫻」、Line暱稱「 鍾雅婷」、「鄭翰」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B 詐欺集團),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B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 對李怡鴛施詐術,致李怡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施行詐術之時 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編號3 所載),洪芸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8分至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 櫃及透過ATM 提領李怡鴛被詐騙而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35萬元 中之33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應予更正)(未 提領之1 萬4,000 元則為洪芸之報酬),再依Line暱稱「 鄭翰」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好樂迪KTV 蘆洲店外,將33萬6,000 元交付2 名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因李怡鴛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瑰麗、王思分李怡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林瑰麗、王思分李怡鴛(以下合稱告訴人 3 人)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 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 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 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洪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115 至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賢鄭翰洪芸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被告雲浩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85 、243 、316 至3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 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 號卷【下稱偵258 卷】第91至103 、445 至465 頁),並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翰、被告洪芸提款影像、監視 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被告鄭翰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 告江明賢之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內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58 卷第15、145 至149 、 153 至155 、225 至299 、303 至319 、329 至371 、373 至377 、515 至521 、523 至534 頁),復有告訴人王思分 之跨行匯款單、告訴人李怡鴛之安泰銀行108 年10月2 日匯 款委託書、告訴人李怡鴛被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林瑰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 年9 月4 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被告鄭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258 卷第177 、 203 、205 至207 、215 、587 至591 頁),足認被告4 人 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 人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江明 賢、鄭翰雲浩維加入A 詐欺集團,被告洪芸加入B 詐 欺集團,由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 人,再由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洪芸依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為取款、收款犯行,可知該等集團在詐騙、取款 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該詐 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 明賢、鄭翰雲浩維加入A 詐欺集團,被告洪芸加入B 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15至23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賢鄭翰 就附表編號1 、被告雲浩維就附表編號2 、被告洪芸就 附表編號3 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分別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洪芸參 與之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於詐得附表 編號1 所示款項後,被告江明賢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鄭翰之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江明賢鄭翰再共同前往領取詐得款 項;於詐得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後,被告鄭翰領取款項後 ,再由雲浩維江明賢指示收取詐得款項;於詐得附表編 號3 所示款項後,由洪芸依指示取款得手後,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 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
(四)核被告江明賢鄭翰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雲浩維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洪芸就附表編號3 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各自與A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洪芸與B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共同參與該等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 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洪芸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 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雲浩維於108 年10月14日再次前往被告 鄭翰住處收取詐得款項中之9 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 告雲浩維參與分工之一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六)被告江明賢鄭翰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雲浩維就附表編號2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被告洪芸就附表編號3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明賢鄭翰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雲浩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19頁),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要件。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雲浩維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尚難認被告雲浩維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雲浩維就附 表編號2 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九)又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翰就其加入A 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匯入詐得 款項並領款、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 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詳實、坦承 犯行(見偵258 卷第451 至453 頁,金訴卷第185 至187 頁),被告江明賢洪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雲浩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 金訴卷第185 至187 、300 頁),爰就被告鄭翰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洪 芸所犯洗錢部分,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翰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 訴人林瑰麗、王思分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瑰麗、王思分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 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 維、洪芸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 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促成各該集 團詐騙告訴人3 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告訴人3 人之財 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鄭翰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明賢洪芸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雲浩維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江明賢、鄭 翰、雲浩維洪芸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 責之角色,兼衡被告江明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 作,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未成 年,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鄭翰自陳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服務業,現在從事貼磁磚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8,000 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雲浩維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工地工人,平均月收入3 至4 萬元,已婚, 無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被告洪芸自陳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服務業,現無業,之前平均月收入約2 萬5,00 0 元,未婚,與媽媽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就被告江明賢鄭翰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被告洪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金訴 卷第2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又被告洪芸與告訴人李怡鴛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李怡鴛,且告訴人李怡鴛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洪芸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見金訴卷 第171 、173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洪芸已有 悔悟之意,並彌補損害,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至被告鄭翰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瑰麗、王思分達成 和解,未能補償告訴人林瑰麗、王思分所受損害,因認 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1 之部分:被告江明賢將告訴人林瑰麗匯入其玉 山銀行帳戶之42萬元中之41萬9,800 元轉匯至被告鄭翰之 郵局帳戶,2 人並自鄭翰之郵局上戶內提領41萬9,000 元 ,被告鄭翰分得其中之1 萬5,000 元,餘由被告江明賢分 得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25 8 卷第145 至149 、537 至543 頁),並經被告江明賢鄭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258 卷第17至29、53至67、44 5 至465 頁),則被告江明賢本次犯罪所得應為40萬4,20 0 元(計算式:40萬4,000 元【自被告鄭翰上開郵局帳戶 所提領分得之部分】+200元【被告江明賢未自系爭玉山帳 戶匯出之部分】),被告鄭翰本次犯罪所得應為1 萬5,80 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分 得之部分】+800元【未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部分】), 分別為被告江明賢鄭翰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未扣案, 故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2 之部分:扣案之現金9 萬元,為被告雲浩維向 被告鄭翰收取後,尚未上繳詐欺集團即為警所查扣,此經 被告鄭翰雲浩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13 頁),故此 部分金額仍在被告雲浩維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告雲浩維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雲浩維於108 年10月5 日自被告鄭翰收取之9 萬 元,並將其中之6 萬元匯予被告江明賢,並自行留存3 萬 元,被告鄭翰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3 、187 頁),則此部 分被告江明賢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被告雲浩維之犯罪所 得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



等犯罪所得未扣案,故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3 之部分:被告洪芸之犯罪所得為1 萬4,000 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87 頁),並未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惟考量被告洪芸與告訴人李怡鴛已以12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 3 頁),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5 倍之多,故認若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洪芸 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 告洪芸轉交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 187 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洪芸所有,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 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 ,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 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 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 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 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 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 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 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 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 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 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二)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洪芸於本案分別參與A 、 B 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依上游指示提領款項、前去收取 款項或交付上游,本案被告江明賢鄭翰雲浩維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雖自告訴人林瑰麗、王思分分別 詐得款項高達數42萬元、18萬元,被告洪芸所犯如附表 編號3 之犯行則雖自告訴人李怡鴛詐得款35萬元,所生危 害非輕,然其等均非位居A 、B 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地位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 高。且依被告江明賢供稱從事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鄭翰供稱從事貼磁磚工作,平均月收入2 萬8, 000 元;被告雲浩維供稱從事工地工人,平均月收入3 至 4 萬元;被告洪芸先前從事服務業,現無業,原平均月 收入約2 萬5,000 等語(見金訴卷第319 頁),則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4 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 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 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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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