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76號
SLDM,109,訴,476,202103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光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光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艾光中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旁空地,因停車位之歸屬,與蔡東荃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蔡東荃之左肩、左胸 、左下腹、左手、額頭及臉頰,致蔡東荃摔倒跪坐在地,受 有頭臉部、左耳、左肩、左胸壁、左下腹壁、左手、雙側膝 蓋挫、擦傷,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胸 左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經蔡東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艾光中(下稱被告)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艾光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之歸屬,與告 訴人蔡東荃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之肢體衝突,並有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告訴人公然侮辱我,且先拉我的脖子,方被動打告訴人,並 有拉扯行為,我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的傷勢並非都是我造 成的,又告訴人的傷勢都集中在左邊,如果是我抓著告訴人



打,傷勢不會都在左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因停車位之歸屬,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左耳、左肩 、左胸壁、左下腹壁、左手、雙側膝蓋挫、擦傷,左側無名 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胸左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 半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東荃於警偵時證述 在卷(偵卷第17至19、63頁),且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21、23頁) 、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然並非遭其毆打所導致 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東荃迭於警偵、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案發當時我從我家下來,準 備要開車離開,看到巷口停了一部車,被告就在車內,他看 到我下來要開車,被告就問我「你為什麼把車子停在那邊」 ,我當時就覺得詫異,我告訴他我就住在這邊,我車子是臨 停在這個巷子裡面,被告就跟我說這個土地是振興醫院的土 地,我沒有權利停在那邊,我說這個巷子是陽明書院和中華 救助總會各分割一半的土地,是屬於陽明書院大樓所有,被 告說那個是屬於振興醫院的土地,然後被告接著說他是振興 醫院的員工,我說是振興醫院的員工的話,裡面都應該有員 工專用的停車位,這個地方也跟振興醫院沒有關係,被告就 非常生氣,我有提到土地是誰的,我也可以拿出土地登記謄 本,然後被告就非常不高興,罵了一句就坐回到他的車子裡 去,我覺得他講粗話不對,所以我就隨口回罵了一句,被告 就衝過來打我,他的力量很大,被告用右手一直大力猛推我 ,我沒想到被告會直接動手,結果我的頭部左邊、左臉頰, 我的左肩也脫位,手這個地方痛了4 、5 個月左右,我有去 振興醫院,骨科醫生有幫我做檢驗,我的左胸,最嚴重是我 的左手無名指指頭快要斷掉,被告用右手非常大力打很多下 ,我被打當然我有防衛動作,因為我不能白白被他打,而且 他的力量很大,他打我的部位是在左手邊,打很多次,我有 試著架起他的左右手擋他,我沒有想到被告會用那麼大力打 我,然後我兩腳就跪下去了,水泥面又很粗糙,所以我兩個 膝蓋全部都擦傷、挫傷,我是有防衛性地用左右手去擋他, 我左耳也流血出來,被告打完我就直接離開現場,我當天晚 上即去看醫生並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61至65頁、本院 訴字卷第85至96頁)。是證人蔡東荃已證述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毆打等情明確,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有該院前述診



斷證明書2 份可佐,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已難遽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可能是之前就受傷,且若是遭毆打也 不會傷勢都集中左側云云,然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全身挫、擦 傷、骨折、關節半脫位之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告訴 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觀之,除造成身體疼痛外,一般人受有該 等傷勢,亦將導致肢體行動有所不便,實難想像告訴人在受 有該等傷勢下,前往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有主動拉扯被告脖 子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情理有違,尚難憑採。況且告 訴人所受有之傷勢是否集中在左邊,係與告訴人遭攻擊之部 位有關,並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傷勢並非因遭毆打所導致,此 外,告訴人除受有上述挫擦傷之傷勢外,尚受有骨折、關節 半脫位之傷勢,亦難認屬拉扯間單純跌倒所導致,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從採憑。
㈣至被告復辯稱因為告訴人辱罵伊,並主動拉伊脖子,方出手 與告訴人拉扯,係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確有出拳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 車位糾紛,而產生口角衝突,被告更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及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只一處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顯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拳毆打告訴人甚明,核非基於防衛目的 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
㈤至告訴人雖證稱: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回到公司上班常感 覺聽不清楚別人說什麼,109 年8 月間回振興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受有左側外耳道發炎、輕度感音性聽損(右邊36. 25DB 、左邊36.25DB )之傷勢,我之前並沒有這種狀況, 此傷勢亦為上開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至 96頁),並提出振興醫院109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 憑(本院審易卷第39頁),惟告訴人係於109 年8 月26日回 診,方經診斷受有上開聽損等傷勢,距離本件案發之109 年 7 月12日,已相隔1 個多月,是該傷勢是否亦為被告本件傷 害行為所造成,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依前述109 年7 月 12日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左耳擦傷之傷勢, 與上開記載左側外耳道發炎之傷勢並非相同。再以,告訴人 於109 年7 月12日係診斷受有左耳擦傷之傷勢,然於109 年 8 月26日診治告訴人除左耳外,亦受有右耳輕度感音性聽損 之傷害,且左右側聽損程度相同(均為36.25DB ),此情核 與告訴人上述係遭被告毆打左耳之傷勢部位顯然有異。況本 件經函詢振興醫院上開聽損之成因,經該院回覆略以:依主 治醫師意見,聽損造成原因可能有多種,遭毆打僅為病患主



觀描述,病歷無法呈現,也缺乏初始聽力作比較等語,有該 院109 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0900081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訴字卷第63頁),亦無法判斷上開聽損之成因,據上,尚難 遽認告訴人上開左側外耳道發炎、輕度感音性聽損之病症, 亦屬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糾紛之 細故,未能理性應對,竟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述傷害,自有未妥;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本件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