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8號
SLDM,109,訴,43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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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國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振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雯」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楊振國出面收受他人帳戶予「張雯」使用,「張 雯」即給付楊振國每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仲介 金,楊振國即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前2 日內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 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所加入多個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等如附件所示 之內容,及傳送不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 議書」暨以不詳方式偽造並蓋有「經濟部」公印文之「台北 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蒐集人頭帳戶以利將來施用詐術使用,足以損害元大 證券公司、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嗣因楊振國於109 年2 月 9 日某時許邀集多位民眾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 大樓內聽取說明並告知得以上開方式交付帳戶,經到場民眾 劉景安許桂穎向元大證券洽詢訊息之真實性始發覺上情。二、案經元大證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楊振國(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 卷第49至5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LINE」多個群組內告知民眾上開元 大證券租用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並同時轉傳「台北市 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辯稱:係我「LINE」好友「林昌泰」告知我 這個訊息,且把「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 給我看,並說他有賺到錢,然後把「張雯」的LINE給我,因 為當時是禮拜五晚上元大證券下班沒辦法求證,我相信我朋 友「林昌泰」,因為我很多朋友生活都有困難,我是基於好 意才轉貼上開訊息,群組內有人問我,我就一起約在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說明,當天有一位小姐(許桂 穎)問我可不可以跟「張雯」約見面,但「張雯」當天都不 接「LINE」電話,且「LINE」上說沒法過來後,我也覺得不 妥,並感謝許桂穎提醒我要查證,隨後就通知劉景安、許桂 穎等人回去等候確認,但事後就有人跟元大求證說是詐騙, 我得知是詐騙後也馬上跟調查員李孟達反應,並無詐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林昌泰」告知上開元大證券租賃帳戶之訊息,並 提供「張雯」之LINE與被告聯繫,「張雯」並告知被告每提 供一個帳戶即可給予介紹人(在本案即被告)每帳戶1 天 200 元之介紹金,被告即於109 年2 月9 日前2 日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LINE」,向其多個群組內之民 眾稱元大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等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並傳送 不實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暨偽造之 「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嗣因群組內多 位民眾詢問,被告即約定於109 年2 月9 日於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西路某大樓內說明,並告知參加人得以上開方式交付帳 戶以獲取租金,嗣經到場民眾劉景安許桂穎察覺有異,並 向元大證券洽詢後經元大證券告知為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 元大證券告訴代理人張佳惠(109 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下 稱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劉景安(109 年度偵續字卷第 15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至49頁)、許桂穎(偵續卷第 59至61頁)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於LINE上之貼 文及其ID擷圖(偵卷第19至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帳戶協議書(偵卷第23頁)、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 租賃帳戶執照(偵卷第25頁)、被告與「張雯」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29至38頁)、元大證券網站澄清 公告(偵卷第55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



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 1.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 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 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 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不同話術,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 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 可預見。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賴「林昌泰」,且因「張雯」之告知 ,方相信如附件所示等內容為真云云,然「林昌泰」並未自 承為元大證券之相關員工,其亦僅告知被告其有領到錢等語 ,與上開租用帳戶是否確屬合法正當,並無直接關連。另觀 被告與「張雯」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度詢問「不會 有風險嗎?」、「張雯」則回稱:「放心喔,不會有任何風 險」(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亦已查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從事不法之使用,且經「張雯」告知相關租用帳戶事宜後, 被告仍詢問「是否可面議?」,「張雯」則回稱「週六我們 公司是休息的」,「麻煩你把帳戶寄到我們公司,先審核您 的帳戶是不是問題帳戶」(偵卷第33頁),被告復詢問「公 司地址?」「張雯」亦僅略稱:「您寄出帳戶後,需要審核 ,會親自找你面簽協議。」(偵卷第35頁),經被告另詢問 手機電話為何?「張雯」亦推稱:「現在暫時不能給你,怕 你太晚打電話給我」,是被告要求「張雯」面議、詢問公司 地址、手機電話等,「張雯」均未正面回應,則被告於斯時 無法與「張雯」直接洽談,亦未知「張雯」之公司地址及電 話,況元大證券係屬上市公司,其公開之營業所地址、聯絡 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均於網路上得以查詢,直接向元大證 券確認並無任何之困難,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為週五晚上元 大證券並未營業,所以無法確認云云,然被告既對於本件租 用帳戶事宜已多所懷疑,則其待至週一時再行向元大證券確 認亦無不可,且在「張雯」不欲親自出面、亦不知其確實聯 絡電話、地址之情形下,僅因「林昌泰」、「張雯」之片面 告知,即在租用帳戶此明顯可能涉及違法之情事下,仍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於其「LINE」群組中,顯係欲賺取每日20 0 元之仲介費,而有使「張雯」取得所提供之帳戶為犯罪使 用之未必故意。再者,依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提供 帳戶予元大證券租用,每日可得1,100 元之報酬,縱經扣除 仲介費,換算月收入可達2 萬7,000 餘元,相較於現今一般 勞動市場之月薪資,顯然非低,審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 何條件限制,出租帳戶者在毫無花費任何時間、技術、勞力 之條件下,即可取得於社會勞動市場上不低之薪資,且依附 件之訊息所示,一人最多可提供10本帳戶,換算月收入更可 達27萬餘元,若非從事犯罪之用,「張雯」何需支付如此高 額之租金,更足認被告有與「張雯」從事本件犯行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3.又被告雖辯稱,因為「林昌泰」與「張雯」有提供上開「台 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方信以為真云云, 然依該租賃帳戶執照所示,係臺北市政府所核發,惟用印單 位卻為「經濟部」,二者顯然不符,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曾任職警員達25年,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訴字卷第12 8 、129 、133 頁),擔任公職之期間非短,對於公部門之 組織架構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上開租賃帳戶執照真正與 否之判斷,應較常人為高,自可判斷上開核發單位與用印單 位不符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係屬偽 造,則被告辯稱因「林昌泰」、「張雯」提供上開租賃帳戶



執照方誤信渠等說詞為真云云,實難憑採,亦足徵被告傳送 上開租賃帳戶執照予被告「LINE」群組上之他人,有與「張 雯」共同犯罪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4.至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後旋向調查員李孟達舉報,足認其無本 件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未能取得「 張雯」實際之個人資料、地址、電話,且在無法與元大證券 聯繫下,竟傳送如附件所示等文字、「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 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等資料予被告「LINE」多個群組中之他 人,應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 另依證人劉景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傳直銷界的朋友, 被告於案發時告知我們有個案子可以分享,我就過去民權西 路那邊的大樓參加,被告叫我們拿存摺給他,就會給我們每 個月多少錢,我聽了以後覺得元大證券應該不會有這樣的事 情,被告說那個上面的人說那時候不方面見面,請我們提供 資料給他等語(偵續卷第45至49頁);證人許桂穎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說有一個被動收入,類似像直銷,說有合法的帳 戶可以交給證券公司,我就問被告是不是合法的,他說他認 為是合法的,我們就約了到臺北的大樓,當時還有好幾個人 一起聽說明會,被告說帳號借給元大證券使用,每個月可以 有多少錢,我就叫被告馬上問那個說是合法的人,被告就馬 上打電話,那個人就說他現在在忙不方便到現場說明,我覺 得怪怪的,我要被告查清楚才可以向大家說明,如果不合法 會害了大家,被告就說他會去查清楚,被告事後有跟我說謝 謝,提醒他去查證,之後我就跟被告沒有聯絡等語(偵續卷 第59至6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到場時即要求眾 人提供帳戶予被告,然經在場者許桂穎等人提出質疑後,被 告於「張雯」表示拒絕到場時,被告即結束上開說明,並向 許桂穎表示感謝,則被告既然主動邀集民眾到場說明,理應 對於所告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知之甚詳,卻於一有人提出質 疑後,即無法自圓其說,顯然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等訊息之 真正與否並不在意,其召開說明之目的顯僅係要求到場者提 供帳戶,更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未必故意。況且本件並經 許桂穎當場告知被告,如果是不合法會害了大家,證人劉景 安亦證述:元大證券應該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如上,亦徵被 告所散佈如附件所示等訊息,已明顯令一般人可疑為違法, 被告既擔任警職達25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此明顯令常 人可疑為違法之訊息,自難推諉不知情。此外,被告於散佈 附件所示之訊息時,即已為詐欺犯罪之著手;且行使偽造公 文書係即成犯,僅要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提示予他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 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於散佈附件所示文字內容及「台北市 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等訊息之初,已查覺事態 有異、不妥,然為能獲取仲介金仍決意為之,其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已然成立,不因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之說明時向許桂穎表示感謝,並隨後告知調查員李孟達本 件犯罪情事,而得解免被告本案罪責,被告執此為辯,並不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 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 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 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 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 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 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即足使人誤信為 真正,即無解於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 券租賃帳戶執照」,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市政府、經濟部 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金融業務核准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 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被告於其「LINE」群組發 佈如附件所示等訊息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 券租賃帳戶執照」以詐取帳戶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再被告與「張雯」等人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 件並未扣得與「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內 「經濟部」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復依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章之情況下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有該偽造印章 之存在,自不得逕認本件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張雯」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被 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量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為賺取每個帳戶每日200 元之仲介金,竟於其「LINE 」群組散佈如附件所示等訊息,及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 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照」公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幸經到 場許桂穎等人反應本件租賃帳戶恐屬非法,而未有人實際交 付帳戶予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傳銷業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所傳送偽造之「台北市政府授權元大證券租賃帳戶執 照」,業經被告陳稱:因手機毀損資料不復存在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48頁),即毋庸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無證據 足以證明「張雯」等人有另行偽造公印章後再加以蓋用,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業 如上述,即無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係於被告「LINE」群組中 張貼如附件等所示之訊息,供欲提供帳戶者聯繫而為本件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2頁),然被告業供述 該手機已毀損等情如上,認該手機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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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