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暻旭
義務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王麒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胡任廷
指定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陳盈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561 號、第13943 號、第14960 號、第14961 號、第
15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暻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
胡任廷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麒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暻旭、王麒維、胡任廷均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 賣,竟仍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㈠謝暻旭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人; ㈡謝暻旭、王麒維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錦 國;
㈢謝暻旭、胡任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薛嘉 豪;
㈣王麒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李俊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謝暻旭、王麒維、胡任廷 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 頁),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謝暻旭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價格,而分別單獨,或與被告王麒維、胡任廷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 所示)一節,業據被告謝暻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 6 頁至第117 頁、第265 頁、第293 頁、第315 頁)、王麒 維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5 頁、第293 頁、第315 頁 )、胡任廷於偵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60 號卷第90頁至 第9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1 頁)坦承不諱,並 核與⒈證人莊錦國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卷第 38頁至第41頁)、偵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㈠第 286 頁至第28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 270 頁)之證述;⒉證人潘柏傑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查(見 109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㈡第145 頁至第147 頁)之證述 ;⒊證人魏福佑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卷第79 頁至第82頁)、偵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㈡第23 9 頁)之證述;⒋證人薛家豪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查(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7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信監察錄音 譯文(見109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㈠第37頁至第45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8頁至 第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暻旭、王麒維、胡任廷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王麒維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價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俊毅之情, 業據被告王麒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 、第265 頁、第293 頁、第315 頁),並核與證人李俊毅於 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61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 查(見同上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併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9頁至 第45頁)、上網位置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13943 號卷第21 5 頁至第217 頁附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暻旭、王麒維、胡任廷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 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 度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暻旭、王麒維、胡任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一 、二所示購買毒品之人,均係陳述所購買者為安非他命,且 卷內亦無被告三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是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三人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被告謝暻旭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與被告王麒維 、就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與被告胡任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謝暻旭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被告王麒維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自 109 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提高偵審自白減 刑之門檻,係對被告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被告謝暻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被告謝 暻旭、胡任廷就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分 別販賣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被告謝暻旭於偵查中雖就 販賣毒品之價金有所爭執(見109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㈠ 第192 頁、109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卷㈡第320 頁至第 325 頁),然無礙於其確有坦承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及編號十所示之人之事實】,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 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王麒維於偵查中,就⒈如附表一編號 二部分,辯稱當日被告謝暻旭雖有請伊代送物品予莊錦國, 惟伊並不知悉是安非他命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61 號 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⒉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辯稱伊 只是幫李俊毅代為向被告謝暻旭購買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 利云云(見同上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⒊如附表二編號 二部分,辯稱伊印象中是關伽葦去的云云,而未明確承認有 販賣之行為(見同上卷第157 頁),是既被告王麒維就伊經 起訴販賣毒品之部分,在偵查中均未自白,縱伊嗣於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仍不得予以減輕其刑。準此,被告 王麒維之辯護人辯稱應適用上揭規定對被告王麒維減刑等語 ,即有誤會。
㈣被告謝暻旭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胡任廷就如附表一編 號十所示,及被告王麒維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人健康,應 予非難,然渠等因而所得並非鉅大,且販售對象亦非眾多, 是渠等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以賺取巨 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衡渠等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 定最低刑,仍屬過重,故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分別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竟分別或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鉅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被告謝暻旭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王麒維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在偵查中 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參 與情節輕重,暨被告謝暻旭高職畢業、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 、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 30,000元;被告王麒維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菜市場 揀菜,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胡任廷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現為工地臨時工,日收入約1,2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謝暻旭、王麒維之部分,各定其等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
㈥被告王麒維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其經判處 之刑度已逾二年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是 辯護人聲請本院併予諭知緩刑,於法即有未合,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暻旭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部分,及被告王麒維就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部分,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對價,均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其等實際已取得之價金,在各該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刑罰 法令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採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之規 定。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 得為沒收時,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 沒收」。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 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 為「絕對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自應 諭知沒收銷燬;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 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亦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 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謝暻 旭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於本案扣 案,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存在,故應與扣案之王 維麒用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其等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就被告謝暻旭之 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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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者│販賣時間、地點│販 賣 價 格 │購買者│販 賣 方 式│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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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謝暻旭│109 年1 月3 日│以新臺幣(下│莊錦國│謝暻旭先以行動電話(廠牌:│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莊錦國位於│同)2,500 元│ │OPPO;IMEI碼:000000000000│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新北市汐止區水│之價格販賣 1│ │938; 搭配0000000000、0906│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源路1 段238 巷│公克之第二級│ │127884雙門號之SIM 卡各1 張│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
│ │ │5 弄6 號5 樓之│毒品安非他命│ │,下同)與莊錦國取得聯繫後│)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住處 │ │ │,即將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非他命送至左列處所,莊錦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並當場先支付對價新臺幣(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同)1,000 元(尚積欠 1,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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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謝暻旭│109 年1 月10日│同上 │同上 │謝暻旭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莊│謝暻旭共同犯販賣第二│
│ │王麒維│,在新北市汐止│ │ │錦國取得聯繫後,再委由王麒│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區水源路1 段23│ │ │維無償將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 │巷5 弄巷口 │ │ │安非他命送至左列處所,莊錦│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國並當場先支付對價1,500 元│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尚積欠1,000 元)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王麒維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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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暻旭│108 年12月29日│同上 │潘柏傑│謝暻旭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潘│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在潘柏傑當時│ │ │柏傑取得聯繫後,即將1 公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位於新北市汐止│ │ │之第二級毒品安並當場支付對│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8 巷31號1 號之│ │ │價2,500 元 │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
│ │ │住處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四 │謝暻旭│109 年1 月1 日│同上 │同上 │謝暻旭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潘│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謝暻旭當時│ │ │柏傑取得聯繫後,潘柏傑自行│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位於新北市汐止│ │ │前往左列處所向謝暻旭拿取將│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區翠峰街27號 5│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
│ │ │樓之6 之住處樓│ │ │,並先當場支付對價2,000 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下 │ │ │後,再於109 年1 月4 日清償│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餘款5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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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謝暻旭│109 年1 月8 日│同上 │同上 │謝暻旭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潘│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地點同上 │ │ │柏傑取得聯繫後,潘柏傑自行│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前往左列處所向謝暻旭拿取將│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
│ │ │ │ │ │,並當場支付對價2,500 元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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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謝暻旭│109 年1 月8 日│同上 │同上 │謝暻旭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潘│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在潘柏傑上開│ │ │柏傑取得聯繫後,即將1 公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住處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左│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列處所,潘柏傑並當場支付對│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
│ │ │ │ │ │價2,500 元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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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謝暻旭│109 年1 月9 日│以5,000 元之│同上 │謝暻旭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潘│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地點同上 │價格販賣2 公│ │柏傑取得聯繫後,即將2 公克│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克之第二級毒│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品安非他命 │ │列處所,潘柏傑並當場先支付│具(含SIM 卡貳張)及│
│ │ │ │ │ │對價2,500 元(尚積欠 2,50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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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謝暻旭│109 年1 月16日│以2,500 元之│同上 │謝暻旭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潘│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謝暻旭上揭│價格販賣1 公│ │柏傑取得聯繫後,潘柏傑自行│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住處樓下 │克之第二級毒│ │前往左列處所向謝暻旭拿取將│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品安非他命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
│ │ │ │ │ │,並當場支付對價2,500 元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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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謝暻旭│109 年1 月1 日│以4,500 元之│魏福佑│謝暻旭先利用上揭行動電話透│謝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在謝暻旭上揭│價格販賣4 公│ │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魏福│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 │住處 │克之第二級毒│ │佑取得聯繫後,魏福佑自行前│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品安非他命 │ │往左列處所向謝暻旭拿取將4.│話壹具(含SIM 卡貳張│
│ │ │ │ │ │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並當場支付對價4,500 元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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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謝暻旭│109 年1 月5 日│以2,000 元之│薛家豪│謝暻旭先利用上揭行動電話透│謝暻旭共同犯販賣第二│
│ │胡任廷│,在薛家豪位於│價格販賣1 公│ │過通訊軟體LINE與薛家豪取得│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新北市汐止區樟│克之第二級毒│ │聯繫後,再委由胡任廷無償將│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 │樹一路142 號 4│品安非他命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樓住處之地下 1│ │ │送至左列處所,薛家豪再於事│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樓 │ │ │後支付對價2,000 元予謝暻旭│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胡任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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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販賣者│販賣時間、地點│販 賣 價 格 │購買者│販 賣 方 式│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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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麒維│108 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李俊毅│王麒維先利用行動電話(廠牌│王麒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在位於新北市│同)1,000 元│ │:SAMSUNG ,IMEI碼:351920│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汐止區原興路69│之價格販賣0.│ │000000000 ,搭配門號098632│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號之原興廣場 │3 公克之第二│ │8121號SIM 卡,下同)透過通│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起訴書誤載為│級毒品安非他│ │訊軟體LINE與李俊毅取得聯繫│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09 年) │命 │ │後,即將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安非他命送至左列處所,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俊毅並當場支付對價新臺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下同)1,000 元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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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王麒維│109 年1 月5 日│以500 元之價│同上 │王麒維先利用行動電話透過通│王麒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地點同上 │格販賣0.1 公│ │訊軟體LINE與李俊毅取得聯繫│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克之第二級毒│ │後,即將0.1 公克之第二級毒│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品安非他命 │ │品安非他命送至左列處所,李│壹具(含SIM 卡壹張)│
│ │ │ │ │ │俊毅並當場支付對價500 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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