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7號
SLDM,109,訴,307,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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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美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美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淑美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在福運 達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下稱福 運達公司)擔任會計經理,負責福運達公司之會計帳務、稅 務申報等工作。蘇淑美竟基於毀損文書、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在福運達公司內,先徒手 撕毀附表一所示傳票文件,致令不堪使用,並將之放入紙袋 (下稱系爭紙袋)後,攜至大樓6 樓貨梯對面窗邊之鋼樑夾 縫處丟棄,又接續在公司電腦上,以帳號「ACC1」名義登入 ERP 總帳系統內,無故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傳票,並於變動原 因註記「11」,足生損害於福運達公司。
二、案經福運達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告證1 、告證1-1 、告證 4 之遭撕毀傳票影本、翻拍相片(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111 、399 至483 頁),係相隔案發日1 年4 月方由告訴代理人 提出,然被告早於108 年5 月10日就遭辭退,何不請被告在 告訴代理人所主張之該等文件簽名?故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上開告證1 、告證1-1 、告證4 所示之傳票, 係因本案當日發現被告有撕紙之情事,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持系爭紙袋疑似丟棄,於案發地附近搜尋,方於福運達 公司大樓6 樓貨梯間窗邊之鋼樑夾縫處發現該紙袋,其內並



有福運達公司之傳票等情,業經證人賀正玲吳書寧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偵卷第67至71、113 至115 頁),足認上開告 證1 、告證1-1 、告證4 所示福運達公司所有遭撕毀傳票之 影本、翻拍照片於案發當日即為告訴代理人尋獲保管,且與 本件均具有相關性,未有明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上開影本、 翻拍照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 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5 、526 頁),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二第317 至3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上開說明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5 月10日有撕毀福運達公司傳票文 件及變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電磁記錄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文書、變更電磁記錄之犯行,辯稱:我撕毀的是我做 錯的傳票,不是附表一所示的傳票,變更附表二所示電磁記 錄係依福運達公司總經理陳怡宏之指示,並非無故,不成立 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在福運達公司 擔任會計經理,負責福運達公司之會計帳務、稅務申報等工 作;嗣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在福運達公司內,先徒手撕 毀傳票文件,嗣被告手持系爭紙袋,攜至大樓6 樓貨梯對面 處,該系爭紙袋後經賀正玲吳書寧於貨梯對面處窗邊旁鋼 樑夾縫處尋獲;又被告於同日在公司電腦上,以帳號「ACC1 」名義登入ERP 總帳系統內,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傳票等情, 業據證人林旻樺(偵卷第65至第69頁)、賀正玲(他卷第25 7 至259 頁、偵卷第69至第71頁)、吳書寧(他卷第259 至 第261 頁、偵卷第113 至第115 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有108 年5 月10日福運達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他卷第13頁)、福運達公司各項業務電腦資料紀錄1 份 (他卷第15至第27頁)、傳票資料對照表暨電腦核對圖檔列 印資料1 份(他卷第119 至第245 頁)、丟棄位置照片1 張 (他卷第283 頁)、被告手繪之福運達公司辦公室座位圖(



偵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 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 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 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參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被告雖以:附 表一所示之傳票,不符會計法第55、58、99條等規定,未有 業務主管、主辦人員、製票員、登記員等人之簽名,並非合 法之傳票,應屬無效等語置辯。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傳票 文本係登載於紙張上,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之要 件,復觀該傳票內容已載明屬「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轉 帳傳票,並有記載傳票日期、傳票號碼、站別、部門、科目 名稱、摘要、原幣金額、幣別、匯率、借方金額、貸方金額 等資訊(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111 、399 至483 頁),自屬 表彰制單人即會計審核後填制「借方」、「貸方」相關交易 內容等社會活動意思表示,不僅具備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 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且具有證明福運達公司之會計事項, 具有「證明性」功能無誤,且若干傳票上制單欄有「SHERRY 」之簽名,告訴代理人並主張,福運達公司只有一位會計, 可依傳票日期、號碼查得係何會計人員製作等語(本院訴字 卷二第316 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文件及表彰告訴人工司 轉帳傳票之意,是縱部分傳票未書寫製作人之姓名,仍無礙 於具有「名義性」之認定,則上開傳票既具有「有體性」、 「持續性」、「名義性」、「文字或符號性」及「證明性」 等功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等傳票均為刑法上所稱之文 書至明,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不符會計法之要件云 云,然此並無礙附表一所示傳票仍屬刑法上文書之認定,實 無從以被告上開所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撕毀的是我做錯的傳票,不是起訴書附表一 的傳票,而且我一開始是把系爭紙袋放在窗邊,後來要回去 拿的時候,不小心將紙袋碰觸掉落在窗台與鋼樑間之縫隙等 語。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仍認定上述掉落窗台與鋼樑間縫 細之紙袋內確實為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且係被告故意毀損並 丟棄:




1.查證人林旻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休假,但中午我接 到總經理陳怡宏的電話請我回公司,回公司後有看到被告在 辦公室裡撕資料,我就趕快進去叫被告不要撕了,並把被告 拉到會議室,但我沒注意被告在撕什麼,我請被告冷靜,後 來我去洗手間回來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拿了1 個小紙袋往後 面電梯走,並聽陳怡宏說被告不知道在撕什麼,陳怡宏就請 我們去找那袋東西,但我當時沒找到等語(偵卷第65至69頁 );另證人賀正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上班後, 當時被告是會計主管,有看到他帶一些文件回他辦公室,沒 多久我就聽到撕紙的聲音,且持續滿久,我就去被告辦公室 看,看到被告正在撕紙,但我沒問被告在撕什麼,我去跟陳 怡宏報告被告持續在撕紙,以前並沒有這種狀況,這是很奇 怪的事情,我才趕快去找老闆報告,下午老闆報警回來後, 有聽同仁說被告拿一袋文件之類的離開辦公室,但找不到, 老闆請我們去調監視器找那袋在哪,所以我們有去調監視器 ,後來在6 樓貨梯出來的窗邊找到,那是監視器照不到的地 方,且要伸手進去摸才摸的到的位置,後來我跟吳書寧想盡 辦法撈出來後,打開發現是一些被撕毀的會計憑證,我也確 認那是我們公司的文件,撿回來後,我們有在辦公室檢視裡 面的文件,而其中簽名「SHERRY」,是公司上任的會計經理 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吳書寧並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天感覺公司主管有特別關心被告的舉動,我有聽到被告 在撕東西的聲音,但我沒去看,中午時主管想瞭解被告在撕 什麼東西,但我外出用餐回來後,發現主管在找東西,當時 已經沒看到被告,他們在找東西時,我也幫忙協助,後來知 道可能在哪裡,我們就有去找,我們在6 樓貨梯窗戶跟鋼樑 間的夾縫發現系爭紙袋,因為掉的有點深,拿不太到,而我 比較小隻,可以手伸比較進去拿出來,拿出來紙袋內的紙有 福運達公司的文字,我們就想這應該就是被告拿走的東西, 他們打開看,好像是會計作帳之文件,全都是被撕掉的,是 不規則形狀,應該是手撕造成的,我們那層樓有獨立的回收 室,跟貨梯在不一樣的地方,若要回收就拿去回收室丟就好 ,通常公司的文件我們會自己拿去回收區回收,檢察官提示 109 年3 月3 日偵查庭拍攝之相片(即偵卷第25至29頁之相 片)就是當天找到被撕毀的文件等語(偵卷第113 至115 頁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日於窗台與鋼樑間之縫隙發 現之系爭紙袋,其內均屬福運達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與福運 達公司提出遭撕毀傳票之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相同 ,且其中部分有公司前任會計之簽名,顯非被告所製作錯誤 之傳票。




2.辯護人雖主張告證1 、告證1-1 、告證4 所整理如附表一所 示之傳票影本、翻拍相片(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111 、399 至483 頁),係告訴代理人於案發後1 年4 個月方整理提出 ,並非被告於案發日撕毀之文件等語。然審酌告訴代理人於 本件108 年7 月5 日提起告訴時,即於告訴狀表明該撕毀之 資料現由福運達公司保管,開庭時可提供檢視等語,有本件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卷第7 頁),告訴代理人陳怡宏復 於108 年7 月31日警詢中表明:經被告丟棄之紙袋,經檢視 為公司稅務資料,已遭撕毀,目前復原中,待復原後呈交檢 察官等語(他卷第62頁)。於108 年10月14日偵查庭中,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被損毀文件還原狀況,告訴代理人陳憲政律 師旋表示:其中有88筆是已經可以辨識出來,有60至70筆有 核對出來,其餘還在核對中,詳如今日庭呈之核對表等語( 他卷第103 頁)。後於109 年3 月3 日經檢察官諭知告訴代 理人提供遭撕毀之傳票當庭拍照後附卷(即偵卷第25至29頁 所示照片),審酌本件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上開傳票影本、照片係屬遭撕毀之狀態,且至少達101 筆, 拼接撕毀之紙張及核對上本需相當之時間,且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均已攜帶傳票原本到庭供參,亦未見有何拖延、不欲 被告檢視等有不可信之情事。況且,案發時遭撕毀之文件, 確屬福運達公司之傳票,部分尚有福運達公司前會計經理「 SHERRY」之簽名,且內容與上述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相片相同 ,業據證人賀正玲吳書寧分別證述如上,自難僅以告訴代 理人直至109 年9 月18日方具狀提出告證1 即附表所示傳票 影本(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111 頁),即認定該影本、相片 有何捏照不實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另本件發現系爭紙袋處之具體位置,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拍攝 現場影像如告證6 光碟(置於他卷卷尾),該影像經本院當 庭勘驗,內容略以:『【00:00:00-00 :01:32】畫面一 開始為福運達公司內,畫面路線為由福運達公司出自動門後 左轉,直走到路口後右轉並沿著走廊左轉後再右轉,可見走 廊盡頭有一柵欄式的鐵門,該走道右側可看到洗手間的洗手 台,該洗手間的斜對面並有兩個房間,走道盡頭處的柵欄式 鐵門旁有一從左上向右下斜的鋼樑,畫面向右轉了半圈後, 可見鋼樑對面有一緊急升降梯(貨梯),緊急升降梯之對面 即為鋼樑處,於影像光碟1 分20秒時有女子聲音稱:用手比 一下(找到系爭紙袋的地方)。隨後有一女子以手比向鋼樑 後與牆面連接之凹洞』,有本院110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515 、516 頁),又被告置放 系爭紙袋之位置係在前揭勘驗筆錄某女子手指處之窗邊鋼樑



後方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有影像翻拍照片上被告圈選及 簽名紀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543 頁),是系爭 紙袋係於鋼樑後方尋獲,一般人若未仔細搜尋,實難以發現 。況且,福運達公司既然設有資源回收區,公司傳票、文件 縱有銷毀之必要,僅需放置於資源回收處即可,更無放置於 此難以察覺位置之理,更足認被告有故意棄置且不欲他人尋 獲其所撕毀之傳票之意甚明。再者,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電 磁記錄係被告自行變更作廢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而附表一 之傳票計101 張,附表二經變更電磁記錄共166 筆,惟附表 二經變更電磁記錄中共有75筆即為附表一遭撕毀之傳票號碼 ,而由告訴代理人以打勾方式註記,此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 對照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545 至551 頁) ,被告所自承變更刪除之電磁記錄所顯示之傳票號碼,竟有 75筆即為遭撕毀之附表一文件,更足認被告有變更附表二之 電磁紀錄後,同時銷毀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之情事,堪認被告 辯稱附表一之傳票均非系爭紙袋內之文件,且本來有打算要 還給福運達公司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撕 毀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票等情,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變更附表二所示電磁記錄部分:
1.被告固辯稱係依福運達公司經理陳怡宏之指示,要求被告依 財政部規定修改匯率,被告方作廢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票記錄 ,並非無故云云,然證人陳怡宏已於警偵證稱該檔案係遭被 告無故刪除等情明確。又證人賀正玲於108 年12月2 日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我跟她( 被告)講的匯率跟她撕毀的東西,我不曉得是不是有一致, 但是我是有跟她說匯率,我之前做的票算的利潤表匯率跟事 後我再進去看的匯率不一致,所以我才會去詢問她說為什麼 匯率會不一致。」、「我當下做的匯率跟我當下發的利潤表 之匯率跟我事後再進去看的匯率不一樣,所以我就問蘇小姐 (被告),然後她說,後來我們就跟陳總討論,陳總說要依 照會計事後水單的匯率,所以我事後就跟她說,好,那就依 照會計最後水單的匯率為主,但至於她銷毀的東西,我不曉 得是不是我說的匯率的部分。」有本院109 年10月16日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327 、328 頁)。被告 雖主張依證人賀正玲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陳怡宏確有指示被 告更正匯率一事,然審酌傳票上匯率是否有需要更正,與附 表二所示之電磁記錄有無必要作廢,本屬二事,尚無從逕據 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查,本件發現附表二電磁記錄遭變更之經過,經證人姜貴 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教新會計使用電腦系統時,在查詢過



程中即發現5 月10日被作廢多筆傳票,作廢理由只有「11」 而已,當時新會計覺得不太對,因為5 月10日被作廢的傳票 包含1 、2 月的傳票,所以新會計請我停止上課,她馬上跟 陳怡宏聯絡等語(他卷第103 、105 頁),是被告作廢傳票 後,顯未交接處理,其後方遭其他員工發現,且一次作廢數 個月前之傳票,情節顯然有異。又證人陳嘉芸於偵查中證稱 :若是之前月份的,可以用調整的方式在當期或當月沖銷掉 ,用調整的方式,而不會再去動幾個月前的傳票,因為牽一 髮而動全身,整個報表會有錯,所以不太會去作廢前面的傳 票等語(偵卷第115 至119 頁),是帳面上匯率需調整,亦 可以當期或當月沖銷掉之方式處理,被告一次作廢附表二所 示166 筆傳票資料,且橫跨當年度1 至5 月份之傳票記錄, 顯然徒增日後更正作業之困難,更與一般作業情節不同。再 者,被告作廢傳票資料之原因係記載「11」,被告亦自陳「 11」係自己製作的編號,別人看不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317 頁),是被告此部分作廢傳票電磁記錄之方式,顯然增 加公司其他員工、主管查閱資料之困難,更與情理不合。末 參以證人林旻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撕毀公司資料,我 跟被告講,被告說公司有人發現他在刪電腦資料,我問他為 何要刪資料,被告也回答不出來,只說那些資料是可以恢復 的,然後我就送他離開去喝飲料等語(偵卷第67頁),是被 告於案發當天對於證人林旻樺告知作廢傳票之原因,亦與被 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記錄已得福運達公司經理陳怡宏 之同意變更等語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難以採信,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記錄,確屬被告無故 變更。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毀損文書、無故變更電磁記錄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2 條、第35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92年6 月3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附表一所



示文書經被告撕毀後,係棄置於常人不易發覺之案發地點, 被告顯有予以拋棄、使之效用全部喪失之意,況該等文件嗣 雖經尋獲,然已殘缺、不完整,無從經由比對尚存之文字即 可了解原意,即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毀損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第359 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毀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傳票,並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記錄之行為,侵 害法益相同,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文書、變更電磁紀錄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變更電磁紀錄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撕毀福 運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並變更作廢如附表二所示之 傳票電磁記錄,顯然影響福運達公司之帳務記錄,足以生損 害於福運達公司,甚為不該,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目前無業 ,生活依靠之前儲蓄,需幫忙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訴字卷二第532 頁)及迄今尚未與福運達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52條、第35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號碼 │傳票類型 │
├──┼─────┼───────┼───────┤
│1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2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3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4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5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6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7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8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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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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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1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2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3 │00000000 │Z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4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5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6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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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8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19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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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21 │00000000 │Z000000000000 │轉帳傳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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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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