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6號
SLDM,109,訴,25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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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諭


      江明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
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江厚生支付損害賠償。
江明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江厚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孝諭江明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孝諭江明昕於本院民國11 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附民 字第389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13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三、核被告林孝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江明昕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孝諭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孝諭江明昕



,就傷害告訴人江厚生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江厚生之糾紛,竟率爾以上 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江厚生,致告訴人江厚生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林孝 諭並出言侮辱警員,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業與告訴人游謨煥江厚生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89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137 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5、56、143 至14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江厚生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林孝諭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尚有父母及1 名子女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明昕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林孝諭江明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 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游謨煥江厚生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游謨煥江厚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林孝諭江明昕確實履行上開和解 內容,兼顧告訴人江厚生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 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2 人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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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